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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金帅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要求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6时41分许,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在本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苏里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1殴打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13.5元。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是张某1先用砖头砸其引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因琐事在本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苏里村滏东大街路北张宗绍张某3家附近与本村村民张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对被害人张某1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10月20日下午4点多,其走到张宗绍张某3家东边三、四十米处,见李金帅李某某等一帮人拦着一个碰李金帅李某某孩子的老头不让走,其让老头往前走走别堵路,后其和老头都往西走,其走到张宗绍张某3家门口时,一名男子从后面用砖头朝其后脑勺左侧砸了一下,其被砸倒在地,刚起来其后脑勺右侧又被人用砖砸了一下,其又被砸倒,用手抱住一名男子的腿部,后有人用脚朝其头部和胸部乱踢,其被打昏迷。当时有李金帅李某某、李峥嵘等七、八名男子对其殴打,其头面部、胸部和左手大拇指受伤了。2、证人张某2证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在家里在听到张某1喊其母亲,其走到街门口,见张某1已经被七、八个人打倒在地,有人往张某1头上、上半身上踹。其上去拦,也被围在里面,后来其母亲袁某把其拽出来,劝他们不要打,其中有一个打人的年轻男子的父亲也在,后那帮人就走了。当时张某1鼻梁往外流血,脸上还有血。3、证人袁某所证张某1在其家门前被李金帅李某某等七、八名年轻男子拳打脚踢的时间、经过等情节与证人张某2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3证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在街上和亲戚说话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四、五个人开始打张某1,张某1被打倒在地,有一个叫李金帅李某某的手里还拿着半截砖,其过去把李金帅李某某手里的砖夺下来,后又来了两、三个人对张某1殴打,李金帅李某某等人用脚踢张某1,后其和邻居把他们劝开,李金帅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手里提着一双鞋往东走了。张某1鼻梁、后脑勺破了、眼肿了、眉毛有一处伤。5、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左右,其听说其外甥女被一辆电动三轮车碰了,其赶往现场,走到本村桥东边张宗绍张某3家门口时,见袁花芹某某在拦着其儿子李金帅李某某,她说李金帅李某某在这打架了,后李金帅李某某就跟着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的亲戚带其外甥女去医院了,其就提着李金帅李某某的鞋回去了。后其听李金帅李某某说,当时李金帅李某某拦着碰其外甥女的老头不让走,张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朝李金帅李某某身上砸,被李峥嵘看见被李某2看见,李峥嵘上前把张某1推倒在地,后李金帅李某某就对张某1拳打脚踢。其到场时只见袁花芹拦着李金帅李某某,已经不打架了,当时李金帅李某某和李峥嵘某2在场,其他还有谁不清楚。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2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载明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0日下午4点多,因一骑电动车的老头轧了其姐姐的孩子,其拦着不让他走,这时,本村的张某1不知道为什么手拿砖头砸其,后其把张某1摔倒在地,并朝他面部、胸部和肩膀踹了几脚。另查明,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花费检查费480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8444.55元,医疗费共计8924.55元。为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计8124.55元。2、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计320元。3、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查费票据1张计48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提系张某1先拿砖砸其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年及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误工费为1359元(38161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为1867元(52409元/年÷365天×13天)。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及手机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人提交的200元票据1张,没有医院收费公章,不能证明系张某1的实际花费,故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460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金帅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00.55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军    华人民陪审员 苑磊人民陪审员豆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贝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