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红与周云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周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967号原告:徐红。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龙。原告徐红诉被告周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的委托代理人XX满、被告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诉称:2016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动车由无为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方向,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33.8㎞处时,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巢湖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近万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认为,原告遭受不法侵害住院治疗且需休息近二个月,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但其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范围为:医药费4330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320元(20天×116元/天)、误工费6000元(50天×12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750元。被告周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积液是吊水产生的,医生说不需要吊水,原告非要吊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及伙食费4300余元,其中伙食费500元。被告现在没有钱赔偿,为原告垫付的4000余元都是借的,原告的损失也没有那么多钱,被告最多只能再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7时55分,被告周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无为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方向,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S208线33.8㎞处时,碰撞到行人原告徐红,造成徐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周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红无责任。徐红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右肩关节腔及肩锁关节少许积液;右尺骨鹰嘴局部骨挫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徐红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等。徐红为治伤支付医疗费用8223.48元,周云龙已支付徐红医疗费3893.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徐红为治疗伤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徐红平时在其父亲经营的废品回收经营部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周云龙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20天计算,即为600元,其误工费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3690元,其交通费可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伤情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医药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40元。被告周云龙已付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扣减,即被告现应赔偿原告1234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红因人身损害所致损失12340元;驳回原告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被告周云龙负担185元,原告徐红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