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围执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周金华与段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围执字第437-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华,段熙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围执字第437-3号申请执行人周金华。被执行人段熙峰。关于周金华与段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围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段熙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段熙峰所有的(登记在魏国强名下,共有人:)坐落在围场镇大修厂赛罕家园10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处。二、被执行人段熙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段熙峰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朱立军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