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洁群、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群,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赵少峰,赵杰峰,谢净翠,鹤山市海涛家居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鸿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群,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婉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辉,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章,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审被告: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平汉村委会排银村268号A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33368-2。法定代表人:赵少峰。原审被告:赵少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赵杰峰,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谢净翠,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鹤山市海涛家居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平汉村委会排银村268号B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385176-9。法定代表人:何振钜。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路2号/4号(窗口、宿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74620-1。法定代表人:赵少峰。上诉人张洁群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及原审被告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赵少峰、赵杰峰、谢净翠、鹤山市海涛家居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0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该规定的几个地点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在《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第十五条、《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四十三条、《动产抵押协议》第5点、《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第十条、《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选择中盈公司的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中盈公司起诉的标的未达到人民币600万元,属于原审法院涉外案件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当事人关于选择中盈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的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伟峰公司、赵少峰、张洁群、赵杰峰、谢净翠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伟峰公司、赵少峰、张洁群、赵杰峰、谢净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洁群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第十五条、《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四十三条、《动产抵押协议》第5点、《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第十条、《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虽然都有约定了管辖地,但前提是“双方首先协商解决”,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解决,径自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违反了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协议管辖不成立;二、被告主体众多,所在地不一,上诉人认为原告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不同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分别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民事法相关规定的,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鹤山市或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盈公司及原审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中盈公司依有关担保或抵押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属于追偿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第十五条、《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四十三条、《动产抵押协议》第5点、《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第十条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四条,都约定“……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依有关担保或抵押合同向各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现虽没有证据证明中盈公司有“首先协商解决”行为,但客观上部分当事人下落不明也难协商解决,且协商解决不是法定的起诉条件及各方没有约定未经“首先协商解决”协议管辖不成立,因此中盈公司可依法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张洁群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晓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