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建平与魏维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平,魏维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264号原告:许建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维程,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许建平与被告魏维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维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平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开办瓷砖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期内按壹分伍厘计算月利息,逾期按贰分计算月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原告岳母黄某甲家中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妻子王某甲根据原、被告约定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故意拖欠躲避,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壹分伍厘(即1.5%)利率计算月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维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期内按壹分伍厘计算月利息,逾期按贰分计算月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原告岳母黄某甲家中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妻子王某甲根据原、被告约定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后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维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维程向原告许建平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以每个月壹分伍计算且逾期利息以每个月两分计算,虽不规范,但结合福清本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维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维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由被告魏维程负担,被告魏维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