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薛国保与齐永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保,齐永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458号原告:薛国保,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齐永朝,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薛国保与被告齐永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余款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地在津南区××镇首创城中冶天工内。2015年3月被告找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约定完工后给付工资,但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被告齐永朝未作答辩。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本院向被告齐永朝进行了书面询问,其称原告是受其雇佣,但工资已经付清。2016年1月31日其带领雇佣的施工人员到发包方的工程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当时只给了70多万元工程款,在项目部就把钱给工人们分了,因钱少每人均领取了70%以上的工资,工人们也都同意,并在由项目部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其承包的几栋楼的施工任务也不再继续施工,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已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承诺书中的签名无异议,但称承诺书的内容其没有看,现对承诺书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了星景苑和明景苑两个工程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承接齐永朝砌体、二次结构劳务,对齐永朝在星景苑项目、明景苑项目所欠人工费金额负法律责任,现已领取齐永朝委托星景苑项目、明景苑项目代为支付的全部人工费,该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星景苑项目、明景苑项目及公司未拖欠本人工资,即日起本人立即撤场。今后本人不再发生讨要工资行为或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如有讨薪行为,属本人敲诈行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字后,领取了70%以上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5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1月份开始原告找被告要钱,后被告让原告组织人员去项目部要钱。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项目部领取了109000元工资,被告当场将出具的欠条收回。当时被告称只给70%的工资,不签字不给钱,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资47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47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显示,原告已领取了齐永朝委托星景苑项目和明景苑项目代为支付的全部人工费,且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虽然原告主张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在承诺书中签字,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另30%的劳务费。现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国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薛国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