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存莲与被告唐望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莲,唐望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520号原告:李存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唐望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与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存莲与被告唐望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望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856.18元,具体为:医疗费84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31138/365×23天=1961.9元、误工费3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15=345元。合计15952.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望花在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铁路生活区大门口外东侧一铁屋内做小吃生意,2016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和姐姐李益莲挑着茶叶到被告经营地点销售,被告叫住原告询问茶叶价格并要求尝试,原告同意;被告在拆开茶叶包装时将茶叶洒落在地上,原告见状要求被告称茶叶的重量,洒了多少就赔多少钱,被告不理;原告就到外面一水果店称了一下转头到被告店中要求被告赔偿,于是原、被告就发生争吵和揪扯行为,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持两把叠在一起炸“瓢粑”的铁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就立即到麻城铁路医院外科接受检查和治疗,麻城铁路医院诊断建议:住院观察治疗。2016年4月24日,因原告伤后有意识障碍,清醒后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症状,就转到麻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一人陪护;原告病情出院诊断为1、主诊断头部浅表损伤。2、外伤后应激障碍。3、多处软组织损伤。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一个月。原告系麻城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1800元,住院和休息期间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要求麻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面调解原告因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被告唐望花辩称:1、本案的发生责任不能全归责为被告,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防卫。3、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其中不乏小病大治过度医疗的嫌疑。4、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没有垫付费用。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系两个单位加盖公章的书证,具有真实性,能够拟证明事项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五系医疗机构出具,且被告无反证证实对其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地点,酌情按230元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唐望花与原告李存莲在买卖茶叶过程中,被告唐望花不慎将待售的茶叶泼洒一些到地上,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而发生口角,在受到被告唐望花言语刺激性下,原告李存莲将被告唐望花小吃店中的米粉抓了一把扔在地上,被告唐望花见状即动手与原告李存莲发生揪扯,在此过程中,被告唐望花持两把叠在一起炸“瓢粑”的铁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麻城铁路医院及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8479.28元。被告唐望花没有垫付医疗费用。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望花将原告李存莲打伤,原告李存莲诉请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涉案纠纷发生过程中,故意损害被告店中食品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本案按原告自身承担35%,被告承担65%的比例予以划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4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31138/365×23天=1961.9元、误工费3120元、鉴定费300元有证据证实或不高于受诉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结合原告的诊疗时间及地点,酌情按23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3×15=345元,在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总额为15241.18元。由原告自身承担35%即5334.41元,由被告赔偿65%即9906.77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望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存莲给付赔偿金人民币9906.77元。二、驳回原告李存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存莲负担105元,由被告唐望花负担195元,此款原告李存莲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存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唐望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李存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存莲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证据二:麻城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李存莲的工资收入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李存莲受伤前是麻城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的基本月工资为1820.67元。证据三:麻城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李存莲、唐望花及黄欢、李益莲的询问笔录共四份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4月23日12时许,在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铁路生活区大门口外东侧唐望花早点摊位处,唐望花与李存莲、李益莲姊妹因购买茶叶发生纠纷,在李存莲与唐望花产生肢体冲突揪扯过程中,唐望花持两把叠在一起炸“瓢粑”的铁勺将李存莲头部打伤。证据四:2016年4月23日麻城铁路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和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2016年4月23日麻城铁路医院对李存莲的病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观察治疗。李存莲住院一天,支出治疗费共计1042.2元。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李存莲入院时有意识障碍,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长期医嘱李存莲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共计住院22天,诊断意见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外伤后应激障碍。3,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一个月。李存莲共支出医疗费7437.08元。证据六: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麻中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存莲因外伤所致的伤情等级为轻微伤,李存莲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李存莲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出的交通费共计500元。2、被告唐望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提供麻城铁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女儿黄欢被原告抓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证据二提供麻城市铁路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女儿黄欢被原告抓伤,损害情况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