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宗军与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陈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62-2号。法定代表人:丁平,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军,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璐,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车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与被上诉人陈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支付陈宗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以及不予支付陈宗军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陈宗军实际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7日,扣除侵权第三人已支付的误工费12000元,实际应为39000元。并且,一审判决认定陈宗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已超出其诉讼请求。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车顺公司未扣发陈宗军工资25000元,又支持其据此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车顺公司曾多次要求陈宗军回单位工作并办理相关工伤事宜,但其一直不予理睬。因此,陈宗军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第三,陈宗军于受伤当天向车顺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治疗,有借条为证,一直未予归还,应在车顺公司支付陈宗军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陈宗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顺公司主张的40000元虽存在借条的形式,但实际是陈宗军应得的提成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车顺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7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元、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扣发的工资25000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400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宗军于2012年7月入职车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车顺公司没有为陈宗军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宗军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社会保险补贴1000元。2013年10月14日,陈宗军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26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宗军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宗军工伤伤残级别为玖级伤残。陈宗军受伤后未回车顺公司上班。2015年11月9日,陈宗军以车顺公司未依法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扣发其工资为由,向车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2015年11月,陈宗军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车顺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7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4元、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扣发的工资25000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4009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0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车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宗军103855.4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27元;二、对陈宗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宗军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对陈宗军诉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陈宗军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764.13元、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3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8806.13元。其中医疗费17105.65元、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等费用,合计54322.45元,由陈宗军承担,其余由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责分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陈宗军与车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车顺公司没有为陈宗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车顺公司应当支付陈宗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万元,故陈宗军以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确定由陈宗军自行负担的医疗费17105.65元、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800元,由车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侵权第三人已经给付陈宗军误工费12000元,车顺公司还应给付陈宗军53500元(3000元/月×21个月+3000元/月÷30天×25天-12000元)。陈宗军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其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027元,予以支持。陈宗军主张支付其被扣发的工资2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宗军主张车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陈宗军主张车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因陈宗军以车顺公司扣发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车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陈宗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车顺公司支付陈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17105.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500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27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以上合计186911.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于本案二审中一致确认车顺公司还应支付陈宗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007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说明和工资银行账户明细、病历、××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4〕3783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5〕30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函、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记录、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车顺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宗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陈宗军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车顺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其相应的工资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宗军可以与车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车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车顺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陈宗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于本案二审中一致确认车顺公司还应支付陈宗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000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项数额,依法予以改判。车顺公司还主张在其应支付陈宗军的相应款项中,扣减其出借给陈宗军的40000元。因双方关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偿还均存在争议,陈宗军亦不同意在车顺公司支付其款项中扣减此款,且该项争议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对车顺公司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车顺公司关于支付陈宗军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车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车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17105.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0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27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合计176411.55元;三、驳回陈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车顺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