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4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钰溪人家小区门口一麻将馆门前与他人因口角引发打架纠纷,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戴某、龙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时,因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遂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何某拒不接受并与民警发生冲突,其被民警强制带上警车后,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将民警戴某、龙某打伤,妨碍民警依法执法。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未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家属与受伤民警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戴某经济损失11500元,取得了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的事实。4、人民警察证、警务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戴某、龙某等人系公安民警及辅警的身份情况。5、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家属与受伤民警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戴某经济损失11500元,取得了戴某的谅解。6、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何某、袁某等人到外吃饭,每人喝了半斤米酒后来到湖天开发区的一个烧烤店,何某与别人发生打斗,后3、4个穿着警服的警察开着警车来了,其看到何某被警察带上警车,趴在警车前来拦住不让走,将车上的雨刮器搞烂了。7、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何某、舒某、“红通通”等人在去烧烤店前喝酒都喝晕了,因何某与一女子争吵双方发生打斗后,湖天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都穿着警服,佩戴证件。民警要他们到派出所去,何某不愿意还甩开民警的手,两个民警抓住他的手要带他上警车,何某就使劲挣扎,双手乱舞,脚也乱踢,大叫“我不去,我不去”,其看到何某踢打到了民警身上,何某被带上警车后大喊大叫,又强行下车,反复上下警车搞了三次。舒某还挡在警车前不让警车走,其当时在一旁讲了几句冲话,现场还有一个姓尹的男子,是何某的朋友,也在一旁吼,跟民警有推扯行为。其拖拉了民警,还用手机录像,后其上了警车,看到何某在车上乱踢乱打,到了派出所后,听到民警讲有人受伤了,还看到一个姓龙的警察左手手臂肿了。证人袁某还证明民警到现场文明执法,只是叫双方上警车。经辨认,证人袁某指认出尹某就是“红通通”。8、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赶到湖天一色后,看到何某、“海海”、舒某与麻将馆的人在对骂,何某脸上有很多抓痕,公安民警在边上劝,后民警要何某他们到派出所调查,何某不肯,并和民警吵,民警在强行带他上警车时,何某反抗得很激烈,手到处挥,脚也到处踢。其在一旁抱住民警往车下拉了几次。证人尹某还证明去吃宵夜前几人都喝了7-8两酒,感觉说话都打卷了。经辨认,证人尹某指认出袁某就是“海海”。9、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1日晚20时许,接到110指令,湖天派出所民警戴某、龙某及协警陈某、李某赶至现场处置,看到现场围观群众很多,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遂口头传唤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打人方极不配合,一光头男子就推民警,将戴某肚子打了一拳,被民警带上警车后,车门被对方强行打开,龙某被光头男子一方人员拖下车数次,在车上戴某的下体被光头男子抓了几下,肚子被光头男子乱踢乱打。经辨认,戴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警察的光头男子;戴某分别指认出舒某甲、尹某、袁某均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10、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证明的出警及现场处置经过与证人戴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明戴某在劝解阻拦光头男子时,被该男子打了一拳。经辨认,龙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将其手打肿的光头男子;龙某分别指认出舒某甲、尹某、袁某均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证明的出警及现场处置经过与证人戴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明戴某在警车上控制光头男子时,该男子将戴某肚子打了两拳,陈某在车上时,该男子打了民警谢某甲一拳,踢了陈某腰部三脚。经辨认,李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警察的光头男子;李某分别指认出舒某甲、尹某、袁某均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1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证明的出警及现场处置经过与证人戴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明当其电话向所里寻求支援时,只有戴某在车上控制光头男子,后戴某告诉其被光头男子踢了几脚,李某就到车上和戴某一起将光头男子控制住。经辨认,李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警察的光头男子;李某分别指认出舒某甲、尹某、袁某均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1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接到通知称有人暴力抗法后,与其他民警赶至现场,看到一女子拦在警车前面,两名男子拉扯、阻拦并辱骂现场民警,当民警把拦车的女子带上警车时,车内的光头男子突然从车内往外冲,对着其左胸打了一拳,后陈某在控制光头男子时腰部被其踢了三、四脚。14、证人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站在麻将馆门口,隔壁烧烤店门口有一光头男子在打电话,以其看了他为由,用手机把其左脸砸了一下,申某乙过来了解情况,也被光头男子打了右眼部一拳,其公公曾某上前,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女子打了他,还用鞋子砸他,后双方在理论时,公安民警就来了。并有证人申某乙、曾某的证言予以佐证。1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申某甲被光头男子打了左脸,双方发生打斗后,就打电话报警。警察着装开着警车过来了,要双方到派出所,但光头男子那边的人极不配合,一直骂警察,不肯上警车,一个女子还趴在警车上不准开车,警察没有对他们使用暴力,而是一直对他们做工作。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纠纷发生的过程与证人易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明警察来了后,光头男子用手推了一名较瘦的警察,光头男子一伙的其他人把警察从车上拉下来。其闻到光头男子等人身上有很浓的酒精味。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纠纷发生的过程与证人易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明看到光头男子不肯上车,用拳头打警察,被带上车后用手在民警身上乱抓,其他同伙拦住不让警察将人带走。18、证人舒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看到纠纷发生的过程与证人易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还证明光头男子用手推、拉扯一名较瘦的民警,他的同伙对民警推搡,一个穿灰色夹克的男子把警察从警车上拉下来,穿白衣女子趴在警车前拦车。当警察把光头男子及他的朋友带上警车后,光头男子在车上大声吼叫,极力反抗。经辨认,舒某乙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警察的光头男子;舒某乙还分别指认出舒某甲、尹某、袁某均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1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看到一个女的对着钰溪人家旁的麻将馆骂,还把一只鞋往麻将馆砸。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来了,在劝说那个女子时,一个光头男子冲过了对警察大吼,被带上警车时该男子极力反抗,与警察发生了肢体冲突,该女子强行拉开警车门,后又趴在警车前面拦车,旁边的一个男子把一个警察强行拉下车,一个男子在一旁用手机拍照,阻碍警察执法。支援的警察来了后,光头男子突然把一个准备上车的警察身上猛打了一拳。其没有看见警察在整个执法过程打对方当事人和暴力执法。经辨认,证人刘某指认出舒某甲就是当时拦警车并抓坏警车雨刮器的女子;指认出袁某就是在现场用手机拍照的男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警察的男子;指认出尹某就是把警察拉下警车的男子。2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述2016年4月11日晚其与舒某甲等人到鹤城区纱厂附近吃完晚饭后,又到湖天一色的碳烤海鲜夜宵摊吃东西。其在店外因打电话声音大与一女子发生争吵,并用手机打了该女子脸上一下,遂双方发生打斗。公安民警来了后叫其到湖天派出所调查,其因发现东西掉了不肯去,与民警发生了冲突,后民警强行将其带上车,其用全力双手挣脱,民警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2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及证人尹某、舒某甲、袁某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发现被告人何某脸上有抓痕;对证人谢某乙、龙某、李某、王某、谢某甲、陈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李某后颈部有抓伤痕迹、谢某甲右手肘部被抓伤且出血、陈某后腰部有类似脚印痕迹、王某左手大拇指指甲盖被抓伤且出血、龙某左手手腕处红肿且有明显血迹、戴某左肩肩章被扯掉及腹部被打等情况。2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戴某身体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部、下腹部皮肤多处青紫,压痛,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形成的特征,其损伤客观存在,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龙某身体损伤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背侧下端肿胀,压痛,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形成的特征,其损伤客观存在,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并有证人李某、龙某、谢某甲、王某、陈某在怀化市中医医院就诊的病历本在卷证明各自损伤情况。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等慨况。24、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出警处置过程及对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未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虽受伤民警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但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数名公安干警受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伤民警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舒 勇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