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闫连妮、刘中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闫连妮,刘中国,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923号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二期1号楼A座。法定代表人董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被告:闫连妮,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中国,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震侠,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述梅,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洪侠,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播播,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闫连妮、刘中国经被告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2月26日,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闫连妮、刘中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闫连妮、刘中国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丰银行向被告闫连妮、刘中国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生活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年息11.76%,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由以上四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民丰银行将10万元打入被告闫连妮账户,被告还息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及10万元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丰银行的庭审陈述,原告民丰银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闫连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闫连妮、刘中国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2、被告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民丰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闫连妮、刘中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闫连妮、刘中国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76%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自愿为被告闫连妮、刘中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闫连妮、刘中国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连妮、刘中国追偿。因此,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并要求被告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连妮、刘中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连妮、刘中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保全费1020元,共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连妮、刘中国、刘震侠、刘述梅、刘洪侠、刘播播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