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盘锦市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定罪不捕,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定罪不捕,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学国,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在盘锦市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被告人杨某某与前来索要欠账的被告人高某及同去的孙某、陈某、齐某、粱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孙某、陈某、粱某等人将嘉实公司员工尹某某带上停放在公司西侧的本田奥德赛车准备离开时,杨某某驾驶奥迪轿车撞向本田车,将陈某、粱某等人撞伤,将高某撞倒,随后高某用红砖将奥迪车多处砸坏。经鉴定,陈某右内外踝骨骨折,为轻伤一级;粱某左小腿碾挫伤,为轻伤二级;本田奥德赛车损价值人民币1.8976万元,奥迪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8621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粱某陈述;证人齐某、刘某某、孙某、尹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物证;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自己是为了阻止对方将其公司员工尹某某带走才撞车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正当防卫行为,是为了防止对方绑架尹某某侵害后果的发生所采取的合法行为,没有超出防卫限度,不应当构成防卫过当而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奥迪轿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盘锦市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因索要欠款一事与被告人高某及同行的孙某、陈某、齐某、粱某、刘某某发生冲突并引发厮打,随后孙某、陈某、粱某等人将嘉实公司员工尹某某强行带至停放在公司西侧的本田奥德赛车上,在准备离开时,杨某某驾驶奥迪轿车撞向本田奥德赛车,并将陈某、粱某等人撞伤,高某被撞倒后,随即从身边捡起一块红砖先后将奥迪车左侧前窗、左侧后车门及后备箱砸坏。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右内外踝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粱某左小腿碾挫伤,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本田奥德赛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976万元,奥迪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621万元。另查,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谅解,自愿撤回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1969年12月15日出生;高某1973年5月29日出生,均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物证红砖一块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高某用扣押的红砖将杨某某所开的奥迪轿车左侧前窗、左侧后车门及后备箱砸坏的事实。3、盘锦盛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估算单证实,杨某某修理奥迪轿车共花费人民币31156元。4、盘锦盛迪汽车销售服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杨某某所开的奥迪轿车于2014年11月19日在盘锦盛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报价23356元,由于公司系统操作失误,将奥迪轿车左后翼子板报价7800元漏报。5、盘锦市星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证实,齐某所开的奥德赛车修理费估价为20768元。6、奥迪车勘验笔录证实,杨某某驾驶的车,左侧前窗被砸碎,左侧后车门子被砸漏一处,左侧后杠被砸坏一处,后备箱被砸坏一处,后座有一块红色砖头。7、奥德赛车勘验笔录证实,齐某驾驶的奥德赛车.左侧前门及后门被撞坏。8、辨认笔录证实,高某、齐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驾驶黑色奥迪车撞坏奥德赛车、撞伤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9、辽油总医(2014)司鉴临第139号和【2014】司鉴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分别证实,被鉴定人陈某外伤致右内外踝骨折,需手术治疗,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粱某外伤致左小腿碾挫伤,左隐神经损伤,先现左小腿一长约17.0厘米创口,左小腿皮肤碾挫,左小腿下段内测皮肤痛觉障碍为轻伤二级。10、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2014年度洼鉴证字第137号和2014安度洼鉴证字第138号分别证实,杨某某奥迪轿车损坏价格为人民币28621元;本田奥德赛轿车损坏价格为18976元。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高某和孙某带着几个人来到大洼县新立镇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房屋买卖协议更名,我们双方在公司办公楼里发生了争执,尹某某被孙某等人拽住,在奥迪车的右前方被打了,我就发动奥迪车从我公司楼门口的台阶处开了下去,这期间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跑到奥德赛车处,从后备箱取了一把铁锹砸我车,但是没砸到,他就回到奥德赛车旁边打尹某某,这时我发现他们几个人要把尹某某拽上车,我就把车头调过来撞向奥德赛左后车门处,当时发现有一名男子被撞的坐在奥德赛左前车门附近,但我也没考虑太多,就倒车想把车开到公司大门口等尹某某,在我倒车的时候,发现高某拿砖头砸我车,砸到奥迪车后备箱盖、左后车门和左前风挡玻璃处,我把车开到公司到大门口的时候,高某继续追过来拿砖头砸我的车,砸在左前车门了,后来我公司员工田宇把高某劝住了。这时,尹某某一瘸一拐的上了我的车,我们就到新立派出所报案了。1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因欠孙某钱,就让尹某某把我在新开嘉实左岸的房票改几张,尹某某让我在2014年11月12日去公司找她办理。那天上午,孙某和他的弟弟齐某等人来到嘉实公司大厅后,我安排他们到售楼处休息厅坐着,我就给尹某某打电话,尹某某就下楼协商此事,因没有协商好双方就打起来了,我用烟灰缸砸完那个保安之后,就从嘉实公司门口出来往西侧走,看见孙某弟弟拿着一把铁锹准备往嘉实公司走,我就给拦了下来,把铁锹送回停在嘉实公司西侧的一辆奥德赛车上了。这时,我看见停车场西南角有一辆没牌照的奥迪车直接冲我和孙摇等人开来,当时车速很快,没等我们反应过来就把我们都撞飞了,当时奥德赛商务车的左侧车门都被撞坏了,等我从地上起来,才看清开奥迪车的是杨某某,接着我指着杨某某说:你真是穷疯了,当时我旁边有个拉砖头的独轮车,我就从独轮车里头拿了一块砖头砸到杨某某奥迪车后机盖上了,杨某某就开始倒车,我就走到杨某某车左侧,杨某某要倒车撞我,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到奥迪车后车门上了,杨某某还冲我喊道:“我今天撞死你”,我就跟杨某某说:“你今天就撞死我吧”,接着我用手里的砖头朝杨某某的驾驶室玻璃砸,把玻璃都砸碎了,之后,杨某某就开车往嘉实公司大门走了。13、证人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开着奥迪车撞向其开的奥德赛车,并把陈某、粱某撞伤;高某用红砖头多次砸杨某某开的奥迪车。14、证人刘某某、孙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开着奥迪车撞向奥德赛车,撞到多人,致使陈某、粱某受伤。15、证人史庆伟证言证实,双方在公司大厅内发生争执后有厮打行为,之后尹某某被对方人往他们车上拽,高某用砖头追着杨某某开的奥迪车砸,分别砸在奥迪车后备箱、左后车门、前窗玻璃处。16、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高某带来的几个人因办理钱款一事与其发生纠纷,自己被人打伤,并被挟持到对方的一辆本田车上被那几人打晕了,等醒来后见高某用砖头把杨某某的奥迪车窗砸碎了。接着我和杨某某开车去新立派出所报的案。17、证人吕某某、孙某证言证实,高某带的那伙人与公司员工钟杰、于付发生厮打,尹某某被来的那几个人强行拽进一辆本田奥德赛车内,杨某某开着奥迪车撞向奥德赛车,当场撞到了三个男的,一名男子当场就被撞瘸了,之后高某用砖头砸向杨某某所开的奥迪车,砸在车后备箱、车的左面、车前窗玻璃处。18、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在我还没上到车上时,“杨老四”开着那辆黑色没有牌照的奥迪车朝奥德赛左侧撞了过来,把我的右腿撞了,当时右腿脚踝和小腿都肿了。奥迪车撞车之后,马上就倒回去了,我被撞后就从左侧后车门下车,走了几步后觉得右腿疼的受不了就坐在台阶那,这时看见齐某、孙某、刘某某往孙某车的方向跑,我们先后上了孙某的车,车刚行驶了几米远,我就听见粱某在后面喊,孙某把车停下,看见他的左腿瘸着上了孙某的车。19、被害人粱某陈述证实,尹某某看见孙某上车,就用手拽着孙某,这时候坐在主驾驶位置的齐某就说赶紧上车走吧,我一边给右腿伸进后座一边对尹某某说你要不走就往里头点,我刚说完这句话,就听见左边嘎巴一声,接着我就感觉左腿疼痛的动不了,我忍着疼给左脚穿上鞋之后,看见陈某从奥德赛车左侧地上爬了起来,边走边喊腿疼,见杨某某开着一辆奥迪车正在往后倒车,这时候齐某、孙某、陈某三人就往孙某的吉普车上跑,之后我一瘸一拐的往孙某车那里走,接着齐某把我扶上车,随后孙某打电话报警,把我们送到油田中心医院了。2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10时00分,盘锦市嘉实房地厂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到新立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的奥迪轿车被高某用红砖头砸坏多处,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2014年11月12日10时00分,盘锦市双台子区居民高某用电话向新立派出所报案称:其与粱某、陈某在新立镇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侧,被该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开车撞伤多处。接到报案后我所民警后赶赴现场。2015年1月15日,大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工作发现,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大洼县公安局维稳大队出现,我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杨某某当场抓获。2015年1月13日,大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将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高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1、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于2013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2、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证实,涉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主动撤回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坏他人车辆,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与高某等人发生冲突后,为了阻止尹某某被他人强行带走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不正当方法开车冲撞受害人及车辆,造成他人伤害及车辆损坏结果,其防卫行为已超出必要限度,不具有合法性,应对违法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等人在冲突中将他人打伤后,强行将杨某某所属公司员工尹某某带入车内的行为具有侵权和违法性,也是导致杨某某产生伤害行为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高某用砖块砸毁奥迪车的行为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程度、社会危害性及双方过错责任,考虑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赔偿上已主动达成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杨某某分别适用减轻和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剩余一万元从保证金中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军审判员 孙 谦审判员 李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