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银与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344号原告:朱银,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罗静,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银诉被告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被告罗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请求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二个月后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期间被告还款10万元,之后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7月12日还清借款,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17万元,尚��13万元本金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朱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原告朱银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2.补充协议;3.转账记录被告罗静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到2016年7月份,所以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罗静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朱银和罗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罗静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朱银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罗静(身份证号码:xxx)今借朱银(身份证号:xxx)叁拾万元整。朱银从兴业银行账户(xxx)网银转账至罗静交通银行账户(xxx);借款用途声明:罗静借款用于公司现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朱银通过其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向罗静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静未足额还款,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借款人罗静(身份证号码:xxx)今借朱银(身份证号:xxx)叁拾万元整;截止2016年4月15日,罗静已还朱银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尚欠本金贰拾万元整未还。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同原借款协议一致(原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补充协议签订后,朱银主张罗静于2016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3486元。经朱银多次向罗静催讨剩余1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果,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朱银与罗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罗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朱银借款300000元,朱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静汇款300000元,罗静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罗静还款170000元,剩余130000元未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7月12日,但到期后罗静只支付两期利息,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罗静应立即向朱银偿还借款130000元,并赔��朱银的损失。补充协议约定“利息同原借款协议一致(原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银主张于2016年6月13日开始利息计算,其主张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周期是从每个月的13日到次月的12日为1个月,而罗静仅支付两笔利息,即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4000元,是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00000元×2%=4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3486元,是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200000×2%÷30天×19天+130000×2%÷30天×11天=2533+953=3486元,故本院对于朱银要求从21016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静应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朱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原告朱银已预交),由被告罗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朱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