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月平与张伟庆、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平,张伟庆,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064号原告:王月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张伟庆,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周云,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王月平与被告张伟庆、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伟庆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庆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云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伟庆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7月15日归还,被告周云自愿进行担保。但至今,二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和银行转账凭证,因被告方未到庭质证,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审核,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数额清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落款处有被告张伟庆和担保人周云的签字,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能够形成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张伟庆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2.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被告周云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借款人张伟庆和担保人周云签字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张伟庆出借了100000元,以及周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伟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周云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伟庆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周云理应按约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伟庆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以利息损失的方式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但借款利息和以利息损失方式计算的违约金的年化利率均应以24%为限,现原告自愿请求按24%年利率计算,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周云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0000元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4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为92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庆归还100000元借款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周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月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云对被告张伟庆的付款义务中的100000元借款及921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伟庆、周云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伟庆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