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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华芹与詹雪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芹,詹雪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418号原告:何华芹,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刘英,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詹雪如,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何华芹与被告詹雪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雪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芹诉称:2015年8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詹雪如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诸店线山下湖镇新大桥北侧地方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雪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华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部皮肤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8613.22元。出院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应给予误工期限为90天左右、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为6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詹雪如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3.22元、误工费14170元、护理费1417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3433.22元。被告詹雪如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何华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无责,被告詹雪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华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并支出医疗费28613.22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二个半月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58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误工90天、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6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维修花费修理费450元的事实。被告詹雪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詹雪如驾驶电动三轮车,17时10分许,途径诸暨市诸店线山下湖镇新大桥北侧地方,因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何华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詹雪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华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613.22元。后原告到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临床医疗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90天左右、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天。原告所驾驶电动车受损经维修花费修理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詹雪如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雪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何华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势,结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限90天;护理期限69天;营养期60天。对交通费,本院结合结合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就诊次数等实际,认为交通费为158元比较合理。对车辆修理费450元,原告虽提交的系非正规发票,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中确有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存在,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12753元(90天×141.7元)、护理费9777.3元(69天×141.7元)、交通费158元、鉴定费136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981.52元。考虑到被告詹雪如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华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詹雪如负担70%,即39887.06元,原告自负30%。事故发生后被告詹雪如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887.06元。被告詹雪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雪如应赔偿原告何华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887.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华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华芹负担300元,被告詹雪如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