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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民初2490号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新洲区阳逻施岗街。法定代表人韩红国,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盛路。法定代表人胡耀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