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陈峰、祝小维、刘良田、蒋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陈峰,祝小维,刘良田,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0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信贷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信贷管理。被告:陈峰,男,汉族。被告:祝小维,女,汉族。被告:刘良田,男,汉族。被告:蒋龙,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邮储银行)诉被告陈峰、祝小维、刘良田、蒋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被告陈峰、祝小维、刘良田、蒋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峰、祝小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923.82元、利息8897。13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及实际债权的费用;2、被告刘良田、蒋龙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峰、祝小维于2015年1月向我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小额贷款,我行于2015年3月23日与陈峰、祝小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申请额度10万元,同时与刘良田、蒋龙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3月23日放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后阶段的还本付息阶段,到2016年5月5日止仅偿还本金24076.18元、利息7608.30元,共计31684.48元,已进入不良长达209天,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仍然恶意拖欠,担保人刘良田、蒋龙均无代为偿还此笔贷款的意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请。被告陈峰、祝小维、刘良田、蒋龙未予答辩。被告陈峰、祝小维、刘良田、蒋龙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联网核查,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证、收入证明,能证明被告有经营项目及担保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能证明被告借款并签订合同,小额代理保证合同,能证明担保人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付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能证明我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六、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峰、祝小维因进原材料向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陈峰、祝小维(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由刘良田、蒋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峰、祝小维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刘良田(乙方)、蒋龙(乙方)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峰(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良田、蒋龙分别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陈峰、祝小维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陈峰、祝小维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并在(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多次催讨,被告陈峰、祝小维仅偿还借款本金24076.18元、利息7608.3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予偿还,故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峰、祝小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923.82元、利息15414.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往后利息以本金7592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加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良田、蒋龙对此笔借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湘0624民初1084之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另查明被告陈峰、祝小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陈峰、祝小维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蒋龙、刘良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陈峰、祝小维、刘良田、蒋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陈峰、祝小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峰、祝小维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峰、祝小维除偿还了借款本金24076.18元,利息7608.3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陈峰、祝小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良田、蒋龙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对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刘良田、蒋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祝小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75923.82元;二、被告陈峰、祝小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利息15414.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往后利息以本金7592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加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良田、蒋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良田、蒋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峰、祝小维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诉讼保全费868元,共计2788元,由被告陈峰、祝小维、刘良田、蒋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徐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