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江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海,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江海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依梦莱服饰有限公司”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江海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刘江海在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过程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苗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莆田市涵江医院DR诊断报告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江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江海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江海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