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1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岩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104刑初9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岩,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铁路局物流中心副主任,曾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少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丹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岩及其辩护人任少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岩在担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间,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付给其下属分拨中心的劳务费中套取公款400万元,由其个人保管使用。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王岩将其保管的公款中的772914元据为己有,用于购买个人住房。2010年末,被告人王岩又将其保管的公款中的80万元拿回家中,据为己有,其中42万元用于给其亲属购买汽车,其余38万元用于其个人存款。综上,被告人王岩贪污公款共计1572914元,案发后,王岩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岩在沈阳铁路局纪委对其约谈进行调查时,交代了其贪污公款79万元用于购置个人房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岩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了贪污公款79万元的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岩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岩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岩具有自首、坦白;积极全额退赃;初犯、偶犯,自愿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岩在担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在本公司拨付下属分拨中心劳务费过程中,采取超额拨付后由分拨中心返还现金的手段,共套取公款人民币400万元,形成账外资金,并由其个人保管。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王岩用其所保管公款中的772914元购买了家庭住房。2010年末,王岩又将其所保管公款中的80万元拿回家中,据为己有。此后,将其中42万元用于为亲属购买汽车,其余38万元用于个人存款。综上,被告人王岩共计侵吞公款1572914元。2016年2月24日,王岩在沈阳铁路局纪委约谈时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公款79万元用于购置住房的事实。沈阳铁路局纪委遂将其与有关材料一并移交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岩供述: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其通过让本公司财务每月多付下属分拨中心劳务费,分拨中心再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给其本人的方式,套取账外公款400万元,并由其个人保管。证人石某某(已判决,时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拨中心营业部经理)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王岩关于每月多付分拨中心劳务费,分拨中心再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交给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时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某(时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王岩关于每月多付分拨中心劳务费的供述。2、证人邢某(另案处理,时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拨中心营业部综合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至2010年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拨中心在与沈阳广源、沈阳德信、四平德信人力资源公司间互转工资款过程中,套取工资结余款形成账外资金800余万元,并由其保管。其按照分拨中心经理石某某的指示,每月从所保管账外公款中取10万元现金,由其本人或石某某送给分公司总经理王岩,数额计400余万元。证人杜某某(时任沈阳、四平德信人力资源公司会计)、刘某(时任沈阳、四平德信人力资源公司出纳员)的证言印证了上述邢某关于分拨中心与沈阳、四平德信人力资源公司间相互转工资款的证言。邢某所持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拨中心明细账及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了上述邢某关于套取工资结余款形成账外资金800余万元的证言。3、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所附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财务凭证证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拨中心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支付给沈阳广源、沈阳德信、四平德信人力资源公司款项合计26401461.35元。同一期间,沈阳广源、沈阳德信、四平德信人力资源公司开具给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拨中心的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26401461.33元,其中工资/劳务费、保险费金额合计25224224.54元。4、劳务派遣(委外装卸)合同、装卸作业委托合同、劳动派遣合同证明:2007年5月至2011年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广源、沈阳德信、四平德信人力资源公司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5、被告人王岩供述:2007年至2010年间,其先后从所保管的400万元公款中支出772914元用于其家庭购买位于沈阳市×区×街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及进户费用明细表印证了上述王岩关于其家庭购房及交费数额的供述。6、证人刘某某1(王岩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岩购买沈阳市×区×街房屋的772914元均由王岩出钱,其二人经手支付。建设银行储蓄开户及存款凭条、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及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印证了上述刘某某1关于付款经手人及数额的证言。7、被告人王岩供述:2010年末,其将所保管400万元公款中的80万元拿回家,用其中的42万元为儿子、儿媳分别购买了“别克”和“长安”汽车,剩余的38万元存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证人王某某(王岩之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王岩关于其为儿子、儿媳分别购买“别克”和“长安”汽车花费42万元的供述。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及代付款证明印证了上述王岩关于付款购车及数额的供述。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个人账户开户/服务签约申请表印证了上述王岩关于其将38万元用于个人存款的供述。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沈阳铁路局干部任免通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党委《关于王岩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04年王岩以沈阳铁路局干部身份调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经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聘任王岩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总经理,并先后兼任该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副书记、书记。现任沈阳铁路局物流中心副主任(正处级)。2、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责手册证明: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全面工作。3、检察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岩的自然身份。4、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21名,其中20名股东所持股份为国有法人股,股权比例超过99%,1名股东所持股份为社会法人股。5、检察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中共沈阳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岩在接受沈阳铁路局纪委约谈时交代了贪污公款79万元用于购置个人房屋的事实。同日,纪委将王岩与有关材料一并移交检察机关。次日,检察机关将王岩刑事拘留。6、检察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缴赃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王岩妻子刘某某1代为全额退缴了涉案款项及其利息,并已由检察机关扣押。7、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其曾向王岩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其偿还该笔借款时付给王岩利息3千元。哈尔滨银行交易凭证、光大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及交易明细印证了上述刘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岩的供述印证了刘某某2的上述证言,并供述该笔出借款即是其所贪污公款中的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归案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额退缴了犯罪所得赃款及利息,真诚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王岩贪污所得赃款及利息已追缴,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王岩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贪污所得赃款及利息一百五十七万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依法返还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 俊 国审判员 黄 河审判员 侯 连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晟(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限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判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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