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雷红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红军,曾用名雷志军,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查获,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红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二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雷红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沪宜高速无锡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雷红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雷红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雷红军的供述,雷红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雷红军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雷红军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雷红军饮酒地点、查获的涉案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红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红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雷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红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雷红军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