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聚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领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霞商贸有限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77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清河大街69-71号。代表人:李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男,该行职员。被告: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16-10(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475。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被告:天津聚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津塘公路697号)昊雄钢贸大厦A座9楼9033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蔡万鑫。被告:天津领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久隆街168号。法定代表人:赵逊华。被告:天津福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10-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许培福。被告:蔡万鑫,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林辉,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爱华,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培福,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赵逊华,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蔡芳首,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寿宁县。被告:赵谋绘,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何仙旺,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佘菊云,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玉琴,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冯林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允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益鑫公司)、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裕旺公司)、天津聚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商贸公司)、天津领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辉商贸公司)、天津福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霞商贸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高云鹏,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众合益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8939.55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罚息207688.33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十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众合益鑫公司、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各自缴纳不低于其贷款额度20%的保证金,保证金以联保小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原告的指定保证金账户。联保小组成员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众合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为被告众合益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众合益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众合益鑫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尚欠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企业目前困难,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被告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十七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联保小组合作协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联合保证合同;5.保证合同十二份;6.借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众合益鑫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众合益鑫公司、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各自缴纳不低于其贷款额度20%的保证金,保证金以联保小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原告的指定保证金账户。联保小组成员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众合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石材;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9%,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被告众合益鑫公司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甲方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同日,被告众合益鑫公司、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为被告众合益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众合益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众合益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截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88939.55元、罚息207688.33元未能偿还。被告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众合益鑫公司、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签订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众合益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众合益鑫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众合益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聚裕旺公司、聚福商贸公司、领辉商贸公司、福霞商贸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788939.55元,罚息207688.33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及前述欠款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聚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领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霞商贸有限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7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众合益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聚裕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聚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领辉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霞商贸有限公司、蔡万鑫、林辉、张爱华、许培福、赵逊华、蔡芳首、赵谋绘、何仙旺、佘菊云、林玉琴、冯林盛、陈允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