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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0时许名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出发,行至荷香路“华盈广场”前路段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后,罗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呼气测试、医院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鉴定,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