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7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广成与姜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成,姜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440号原告代广成,男。被告姜玲玲,女。原告代广成与被告姜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广成、被告姜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每月利息6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延还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期延至2016年8月11日,并约定月息2%,即每月利息4000元,于每月10日支付。被告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姜玲玲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只同意偿还原告200,000元及两年利息96,000元,多余部分不同意偿还,且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还款220,000元。第二,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原告给付借款188,000元。第三,被告向案外人隋鑫借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姜玲玲于今日向代广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88,000元到被告丈夫李宁军银行账户,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对于差额12,000元,原告述称,双方约定月息6,000元,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其分期向原告偿还本金,一部分还款直接转账到原告本人账户,一部分还款转账到原告妻子隋冰账户,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2013年3月12日、6月11日、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元、6,300元、6,000元,累计向原告本人账户转账还款18,300元。2014年1月24日、2月15日、4月24日、5月22日、7月1日、7月24日,均向隋冰账户转账6,000元,累计六笔转账36,000元。2014年3月5日、4月8日、5月6日、6月9日、7月5日、8月17日、10月9日,均向隋冰转账3,000元,累计七笔转账21,000元。2014年11月13日,又向隋冰转账100,000元。被告总共向隋冰账户汇入157,000元。另外,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隋冰账户汇款4800元,该笔转款系被告给付隋冰的买东西钱。庭后对案外人隋冰进行调查询问,其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对转账资金的用途提出异议,每笔6,000元转账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月利息,由隋冰代收;每笔3,000元,是被告给付隋鑫的月利息。2014年11月13日,被告转账100,000元偿还隋鑫借款,由隋冰代收,2015年12月17日,隋冰转账100,000元到隋鑫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588045257171)。2015年8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2%,月利息4,000元,每月10日支付,2016年8月11日归还最后一期本金及利息204,000元。第一次庭审,被告述称2015年的借条与2013年借条是对同一笔借款200,000元的确认,同意按照2015年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与隋冰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李宁军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招商银行网银转账明细、被告出具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大连华北路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还款事实及借款利息如何约定。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只实际出借给被告188,000元,应以该数额为借款本金。关于还款金额一节,原告与隋冰系夫妻关系,隋冰与隋鑫系姐弟关系,且被告与隋冰也相互认识,故隋冰代收其丈夫和隋鑫钱款的行为合法合理。第一次庭审,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隋鑫借款100,000元,隋冰和隋鑫是姐弟俩,不论向原告或是隋冰、隋鑫借款,只应偿还300,000元。第二次庭审被告举证2014年11月13日向隋冰转账1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但2015年8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未将该笔还款予以扣除,两者自相矛盾。原告又提供证据证明100,000元已经通过隋冰账户网银转账给隋鑫,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该笔转账偿还给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一节,2013年1月8日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在当天仅收到188,000元借款,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差12000元,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000元,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但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提前扣除12,000元是少给付的本金,结合被告在借款之后每次固定给原告转账6,000元的事实及第一笔转款6,000元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该时间节点正是借款之后第三个月应给付利息的时间,从转账金额和转账时间来看,均与原告所述称的口头约定月息6,000元相吻合,加之,被告答辩意见同意偿还原告两年借款利息96,000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1月8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000元,以本金188000元为基数,年息38.3%。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实际向原告给付月息6,000元九笔,共计54,300元。同理,对于被告辩称银行转款每笔3,000元用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该部分还款亦未在重新签订的借条中予以扣除,且被告与案外人隋冰还发生过购买物品等其他资金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转款仅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下调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利率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应以实际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并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54,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10,480元(188,000元×1333天/365天×24%-543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玲玲偿还原告代广成借款188,000元及利息110,480元。二、驳回原告代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由被告姜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