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杨福祥诉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祥,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卫文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祥,现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石震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文军。上诉人杨福祥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环宇公司)、被上诉人卫文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科、被上诉人濮阳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付海、被上诉人卫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福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70000元欠款是工程款,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卫文军辩称的本案70000元欠款已全部归还的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卫文军通过银行给上诉人转款40000元和本案不是一回事。2015年1月4日赵某某给被上诉人卫文军的证明,证明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能证实本案所涉70000元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卫文军辩称,赵某某是我的工头,七万元是真事,当时上诉人是村长,我给他打了四万元。还差赵某某三万元,我已经给他了,他给我出具了条据。所有的工人都是赵某某找的,我不清楚。我现在一点钱都不欠,2013年干活的时候我给上诉人打了6万元。被上诉人濮阳环宇公司辩称,2012年山西省惠民政策,农村街巷硬化两年内实施完成,翼城县一百多个村子,两年完成任务很紧张,我公司在翼城县施工,张某和XX村村委会协调要承担这个工程,当时没有公司资质不能承接,张某托人找到我要求我帮忙走下手续,工程报价和条件都是张某和村委会谈的,我们都没有参与。这项工程大约200来万元,我全部都给卫文军和张某了。上诉人杨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濮阳环宇公司中标2013年XX村路硬化时,其修路期间有二任负责人,负责其路的建设,被告卫文军是第二任的负责人,期间与XX村村民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后张某因故退出该项目经营管理,被告濮阳环宇公司又委托被告卫文军负责该项目施工并承接张某因修路对村民所付债务。原告杨福祥在时任XX村村委会副主任,具体协调修路工程队与村民之间关系,期间原告杨福祥与张某、被告卫文军发生多起经济往来,现涉案的合同纠纷70000元欠款,是其经济往来中的一笔。一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修建XX村道路硬化工程以来,原告杨福祥与被告卫文军之间有多起个人经济往来业务,原告杨福祥支付第三方的款项491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杨福祥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卫文军所欠,且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濮阳环宇公司所欠合同款,故对原告杨福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福祥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濮阳环宇公司、卫文军有欠其70000元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杨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福祥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经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福祥与被上诉人卫文军对于卫文军2014年3月20日承诺的“关于XX村街巷硬化款支付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即“保证发放农民工资全部柒万元整,钱到卡后,直接打到XX村村长卡里作为工头和我决算后的准确数由村长支付,我愿意”。该承诺中提到的村长指的即是本案上诉人杨福祥。被上诉人称应向上诉人付70000元是真事,其给上诉人付了40000元,还有30000元付给施工包工头赵某某,现不欠上诉人钱。上诉人称其收到了40000元,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另30000元赵某某没有给了他。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包工头赵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XX村街巷硬化工程由赵某某带领施工,于2015年1月4月日与卫文军全部结清,保证全部发到工人手中。上诉人也提供了一份由赵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赵某某在XX村修路时,因欠工人工资工人闹事,赵某某和张某找到原告要求给其借款做担保,在南唐村卫志杰处经原告担保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后因未归还,由被告卫文军打到原告卡上40000元归还了卫志杰的借款本息。卫文军顶替付了赵某某的工资。另证明上述4万元与本案起诉中的70000元无关。赵某某未出庭作证。另外,濮阳公司委托卫文军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结算、代领工程款等,被上诉人卫文军承诺其出具的凭证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濮阳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福祥与被上诉人卫文军因XX村街巷硬化工程款项支付,被上诉人卫文军承诺保证发放农民工资70000元,并将该款直接打入时任村委干部的杨发祥卡上由村长杨福祥支付。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上诉人现以其已向他人支付了修路的各项款项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承诺款项7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其已支付给上诉人40000元,上诉人认可收到该40000元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该40000元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所提供证据即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明不足为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另30000元,被上诉人称其给了赵某某,但是其是否给了赵某某及赵某某是否给了上诉人杨福祥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所承诺款项的30000元。综上,上诉人杨福祥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卫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杨福祥支付30000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