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廖素霞与陈桂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素霞,陈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011号原告廖素霞。被告陈桂荣。原告廖素霞与被告陈桂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素霞,被告陈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素霞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陈桂荣到我家菜园地称“我家挖被告家土了”,并与原告丈夫王喜春吵起来,被告将原告丈夫王喜春挠伤,原告便上前劝说,被告又将原告挠伤,因当时伤口很深,原告满脸是血,故原告丈夫将原告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15.00余元。该纠纷经东丰县公安局猴石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桂荣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入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15.48元的事实。证据二、东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及相关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及其爱人受伤的事实。被告陈桂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8日,我们村发生了火灾,将我们几家的玉米秆垛等物品烧毁。当时,为了方便消防部门救火,钩机将我家玉米秆垛下面的土钩至旁边的水沟中。2016年4月12日,我爱人刘立军看到王喜波在挖我家土,并将该土扔至菜园子中,便制止王喜波继续挖土。2016年4月13日,我发现王喜波还在挖土,我上前予以制止,王喜春上来就骂我,并声称要继续挖土,我回了一句。这时,王喜波叫原告廖素霞过来,然后,三个人就过来打我,王喜春把我胳膊打骨折了,原告将我眼睛挠伤了,王喜波没有打到我;撕打期间,我也还手了,但没有挠到他们,随后,我便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法庭为调查案件事实,依职权从东丰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六份证据,证据一、王喜波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二、王喜春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三、廖素霞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四、陈桂荣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五、刘立军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六、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廖素霞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质证过程中,原告廖素霞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桂荣对原告廖素霞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桂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廖素霞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陈桂荣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素霞与王喜春系夫妻关系,原告廖素霞、被告陈桂荣系同村同组居民。2016年4月8日,东丰县猴石镇光明村五组发生了火宅,为了方便消防部门救火,被告陈桂荣家的玉米秆垛下面的土被钩机钩至水沟中。2016年4月13日,王喜波、王喜春在自家菜园里立杖子,且挖了水沟中的土用来平整菜园和杖子,被告陈桂荣发现王喜波在挖水沟中土,便上前制止王喜波、王喜春挖土,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进而陈桂荣上前与王喜春纠缠在一起,随后被拉开。王喜春的爱人原告廖素霞此时从其娘家赶回来,看到此情况,便上前与被告陈桂荣理论,进而被告陈桂荣与原告廖素霞撕扯到一起,造成原告廖素霞受伤并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纠纷经东丰县公安局猴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桂荣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9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桂荣主观上存在殴打原告廖素霞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廖素霞民事权益的行为,造成原告廖素霞受伤并入院治疗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桂荣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廖素霞受伤并入院治疗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为凭,故被告陈桂荣应该对原告廖素霞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廖素霞在此次打仗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其遇事没有冷静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此次打仗事件的发生,故原告廖素霞对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主办法官根据原、被告在此次打仗事件中责任的大小,及按照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合理确定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廖素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50元(医疗费人民币2,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95.00元中的70%,即人民币2,656.50元)。二、原告廖素霞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0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95.00元中的30%,即1,13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廖素霞承担15.00元,被告陈桂荣承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