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296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8日还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债务,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欠我5万元整是陈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5万元整;二、被告赔偿银行利息及精神损失费共1万元整;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占某某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占某某的借款请求后,于2014年8月8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占某某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还款,原告已支付被告现金5万元。因被告占某某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请求的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已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5万元,故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占某某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属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9日起计付利息。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曾某某。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