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终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魏玲玲与王玲、陈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玲玲,王玲,陈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3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玲玲,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军,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魏玲玲因与被上诉人王玲、陈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与嵊州市公安局受理的陈春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有关联,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玲玲的起诉。魏玲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生意需要向上诉人借款26万元并于2016年6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抵押协议。本案与陈春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经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上诉人陈春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抵押协议中的款项涉及陈春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原审法院以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