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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亚莉与被上诉人翟建国、齐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莉,齐进,翟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莉,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进,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国,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艳(系翟建国之妻),住郑州市。上诉人孙亚莉与被上诉人翟建国、齐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亚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被上诉人齐进,被上诉人翟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亚莉上诉请求:改判孙亚莉、齐进向翟建国还款818700元。事实与理由:孙亚莉、齐进向翟建国借款共计1185000元属实,但上诉人孙亚莉、齐进已还款366300元,因此应改判孙亚莉、齐进向翟建国偿还借款818700元。翟建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进答辩称:同意孙亚莉的上诉请求。翟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进、孙亚莉偿还借款913800元;2.判令齐进、孙亚莉支付利息58483.2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3.案件诉讼费由齐进、孙亚莉承担。诉讼过程中,翟建国变更:1.判令齐进、孙亚莉偿还借款930000元;2.判令齐进、孙亚莉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结清全部款项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建国与齐进、孙亚莉系朋友关系,齐进与孙亚莉系夫妻关系。齐进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月28日向翟建国出具借条两份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翟建国于2014年2月15日通过其妻邢丽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孙亚莉转款585000元,于2014年3月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齐进转款600000元。齐进、孙亚莉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15日通过齐进、孙亚莉账户分13次向翟建国及其妻账户转款共计195000元,另归还翟建国现金60000元,尚欠930000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翟建国、齐进、孙亚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翟建国诉称其借给齐进、孙亚莉118500元的事实,有其所持齐进出具两份借条和翟建国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向齐进、孙亚莉共计转款118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翟建国将借款支付齐进、孙亚莉后,齐进、孙亚莉应当按时向翟建国偿还借款,齐进、孙亚莉通过归还现金及银行转账等形式还款215000元翟建国予以认可,尚余930000元仍未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翟建国要求齐进、孙亚莉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翟建国与齐进仅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未约定借款利率,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翟建国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齐进、孙亚莉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孙亚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齐进、孙亚莉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是对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齐进、孙亚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建国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2元、公告费(以刊登公告报刊实际收取数额为准),由被告齐进、孙亚莉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根据翟建国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2014年3月4日,翟建国妻子邢丽艳向齐进转款6万元,2014年4月4日,翟建国妻子邢丽艳向齐进的父亲齐福庆账号转款3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亚莉、齐进认为其已归还翟建国借款3663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明其主张,但翟建国认为就本案借款孙亚莉、齐进偿还借款是215000元,其余151300元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另存在借款关系,齐进认可除本案借款外,还收到翟建国其他款项。因此,鉴于孙亚莉、齐进与翟建国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孙亚莉上诉主张已归还的151300元可以另行处理,一审法院未将该151300元认定为孙亚莉、齐进所偿还款项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孙亚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由上诉人孙亚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