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福香与陆顺华、王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香,陆顺华,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513号原告:陆福香。委托代理人:张玉松,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自信。被告:陆顺华。被告:王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福香诉被告陆顺华、王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下午、2016年10月25日上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陆福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松、被告陆顺华、王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陆福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松、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顺华、王利、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15.79元,后增加至144426.0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16时20分,被告陆顺华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武坚镇黄思农业园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利为苏K×××××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处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形成本起诉讼。被告陆顺华、王利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陆顺华与被告王利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顺华为原告垫付费用28098.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的损失质证如下: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第三次住院期间取内固定部分所产生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无关,系原告的旧伤,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2天,18元/天,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补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认可90天,10元/天;4、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事发时已71岁,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存有矛盾,原告如果从事养殖的同时不可能同时居住于黄思社区;5、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划分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如下:对于原告的损失质证如下: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陆顺华、王利的意见,但其中医疗费中原告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部分认可6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另原告所提供的会诊证明2000元不予认可,除此之外,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6天、60元/天,出院后,认可14天、40元/天;3、交通费,认可600元;4、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原告提供的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这与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被鉴定人左侧腕关节活动度丧失81.3%”存有明显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鱼塘承包合同、社区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原告第三次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左侧正中神经损伤,该损伤会造成肌力下降,影响关节活动,但正中神经损伤与本起事故无关,系原告旧伤所致,因此原告的腕关节活动度障碍存在部分旧伤。对于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距离事故发生时已有3年,对该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存有异议,对黄思社区证明不认可,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而结合原告二次住院的入、出院记录以及二次住院的手术记录显示,原告于五年前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髌骨骨折,行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左髋部行走疼痛于2016年1月8日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行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该次治疗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无关,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剔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会诊证明并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支持。扣除部分农保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后,认定医疗费为1805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62天(分别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以及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标准为18元/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天×18元/天=1116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为152天(住院62天+出院后90天)×10元/天=1520元;4、护理费,原告在扬州市江都中医院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30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结合其伤情,仍有护理需要,故认定护理费为50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2天×60元/天+出院后90天×40元/天=9370元;5、残疾赔偿金,四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及依据对该份鉴定结论反驳或者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其丈夫承包江都区武坚镇黄思村发包的14亩鱼塘,且生活居住在小纪镇黄思社区,工作性质为非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8年×10%=29738.4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为4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天数,酌定为1200元;8、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在江都区武坚镇黄思村承包鱼塘,从事鱼虾等养殖,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但其个体从事鱼虾等养殖,其因事故造成相关的误工损失亦属事实,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具体收入证明,但结合本地养殖实际,确定误工标准为80元/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52天(住院62天+出院后90天)×80元/天=12160元;9、鉴定费,系原告受伤后因鉴定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应计算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认定鉴定费1040元;10、财物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所记载,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其人力三轮车受损,现已报废,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维修票据,但其因事故造成车损亦属事实,故酌定财物损失为300元(车损),其余衣物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陆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利与被告陆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利将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陆顺华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05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3、营养费,1520元;4、护理费,9370元;5、残疾赔偿金,29738.4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200元;8、误工费,12160元;9、鉴定费,1040元;10、车损,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8498.14元。因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808.4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89.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顺华为原告垫付费用28098.73元,因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其垫付的部分已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陆顺华、王利、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福香67808.4元(其中给付原告陆福香39709.67元,给付被告陆顺华28098.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福香10689.74元;三、驳回原告陆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陆福香承担245元,被告陆顺华承担206元。被告陆顺华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原告在返还给被告陆顺华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