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毛伟双与伍宪芝、柳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双,伍宪芝,柳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157号原告毛伟双。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宪芝。委托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静。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伟双(以下简��原告)诉被告伍宪芝、柳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5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伍宪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君、被告柳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马燕妮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约定了不能按期归还的违约金为5%。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马燕妮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马燕妮三次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254000元。原告为两被告向马燕妮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向两被告多番追讨。2013年11月28日,由被告柳静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与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借到原告本金2000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300000元,合计500000元;2、争取在2014年内,全部归还完全部本金及这年内的利息。还完后,再多还30000元作为补偿。因被告柳静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上述债权。2015年1月5日,被告伍宪芝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伍宪芝从2015年3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至今为止,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由其代偿马燕妮的借款本息计254000元;2、被告伍宪芝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计至本息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伍宪芝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月*13个月=”13”000元);3、被告柳静自2015年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至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柳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2%/月*28个月=”112”000元);4、被告柳静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伍宪芝辩称,被告伍宪芝与案外人马燕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柳静从2000年开始就染上了赌博恶习,马燕妮是放贷的,被告柳静是赌博所欠的债务,被告伍宪芝年事已高,对于签字的含义不完全懂,被告伍宪芝不是××;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伍宪芝是被逼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报警记录为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伍宪芝的诉讼请求。被告柳静辩称,1、被告柳静与案外人马燕妮之间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柳静并没有拿到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当时是为了了结柳静与原告的赌债;2、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果有转款凭证,认可按照××转款给柳静的金额认定双方的借贷本金;3、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在2012年8月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柳静在2013年11月28日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写明了2014年1-3月每月还款1万元整,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柳静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4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其中有4万元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宪芝、柳静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伍宪芝、柳静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马燕妮借款,被告伍宪芝、柳静(××)与原告(保证人)及马燕妮(××)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借款20万元整,经保证人担保,××同意借款;2、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3、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即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回报,回报按6个月的借款期限计算,如××不能在2012年5月22日前按期足额归还本金且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除应向××支付逾期未归还的本金及未足额支付的回报外,还应支付5%的违约金;4、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回报、违约金,由保证人负责偿还,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回报、违约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此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马燕妮通过其夫陈亮的银行卡向被告柳静转账支付了借款18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后被告柳静通过原告向马燕妮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马燕妮代为偿还了借款200000元,马燕妮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柳静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毛伟双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叁拾万元整(30万元),合计共伍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柳静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条》中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伍宪芝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伍宪芝、柳静欠毛伟双债务(详细金额见合同),现协商同意伍宪芝从2015年3月起每月偿还毛伟双壹仟元整(每月月底付清)。被告伍宪芝与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此后被告伍宪芝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4600元,余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还款协议》、《协议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宪芝、柳静向案外人马燕妮借款,原告提供担保,有《借款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明确。被告伍宪芝、柳静辩称与案外人马燕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为支付18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伍宪芝、柳静向案外人马燕妮实际借款180000元。原告提出向被告柳静另行支付了借款现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伍宪芝、柳静偿��了所欠案外人马燕妮的借款,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宪芝、柳静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伍宪芝已向原告支付的14600元,被告伍宪芝、柳静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65400元(180000元-146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仍不返还借款,则应支付利息。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1654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柳静支付补偿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宪芝、柳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毛伟双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654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165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伟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96元,由原���毛伟双负担4580元,被告伍宪芝、柳静共同负担3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