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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X醉酒后驾驶陕J73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行驶,行驶至宝塔区南寨砭村尚荣大酒店门前公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陕J1C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X血液乙醇浓度188.52ml/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陕J73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行驶,行驶至宝塔区南寨砭村尚荣大酒店门前公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陕J1CX**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8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张X血液乙醇浓度188.52ml/100ml,属醉酒驾驶。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第201624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X一次性支付给李XX汽车修理费500元,该款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89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