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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魏之华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之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之华,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祥和名邸二期门面房5幢04号。法定代表人:王鲁,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虞荣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魏之华与被申请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之华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9月魏之华与东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魏之华组织农民工负责5#地下车库基础施工和14#至17#楼条形基础施工,每平方米施工价为61元/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魏之华与东建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东建公司支付魏之华5#地下车库基础施工50%的工程款,计35855元,支付14#至17#楼条形基础施工15%工程款,计15008元,支付人工费8000元,三项合计58000元。东建公司尚欠113790元劳务费未付。(二)2014年5月7日,魏之华与时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魏之华组织农民工负责14#至17#楼地下室、一层至六层屋面工程,5#地下车库混凝土浇灌、砖贴体工程,约定单价是61.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793161元。2014年9月,该工程完工,进行结算后时代公司尚欠135000元。综上,时代公司、东建公司共计拖欠魏之华248000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东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魏之华要求对条形基础和地下车库基础筏板应单独另行付款的主张不成立。(二)魏之华的工程量实际只有12501.07平方米,东建公司已经超付劳务费。(三)魏之华所实施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同时整个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魏之华申请全额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综上,魏之华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关于申请人魏之华与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是否存在两个工程,是否需要分别进行核算并支付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浙江振进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以下简称《进度款支付申请单》)证实申请人魏之华完成5#地下车库基础筏板工程量1176.23㎡的50%和14#至17#楼条形基础平方工程量1640.288㎡的15%,申请支付工程款58863.66元,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同意向申请人魏之华出借58000元。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魏之华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借款58000元。上述证据仅能证实申请人魏之华截至2013年12月1日施工进度,申请人魏之华与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并未就工程进行核算。同时,申请人魏之华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证实其完成的5#车库砼浇筑、砖砌体合计平方工程量经核算为1176.23㎡与《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所示5#地下车库基础筏板工程量1176.23㎡相互印证应为一个工程。故申请人魏之华主张应按《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中的工程量2816.518㎡和《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总计工程量12896.94㎡分别进行核算并支付劳务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魏之华施工后经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魏之华与被申请人时代公司所签《协议书》和申请人魏之华提交《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证实申请人魏之华施工后经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896.94㎡,且有施工员刘正新、质量员刘斌、项目负责人刘福洪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所提交《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显示申请人魏之华施工后经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核算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501.07㎡,但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所示申请人魏之华实际完成工程量系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单方核算,并未获得申请人魏之华的认可。故申请人魏之华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12896.94㎡。按照申请人魏之华与被申请人时代公司所签《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14#-17#楼及地下车库综合单价为61.5元/平方。”之规定,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实际应付申请人魏之华劳务费为793161.81元,扣减已支付劳务费779383元,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还需向申请人魏之华支付劳务费18278.81元。故申请人魏之华主张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3500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魏之华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所提交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并质证,申请人魏之华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魏之华与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魏之华按照《协议书》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12896.94㎡并经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核算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应向申请人魏之华支付劳务费793161.81元,扣减已支付的779383元,被申请人时代公司、东建公司还需向申请人魏之华支付劳务费18278.81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时代公司、东建公司给付魏之华劳动报酬18278.81元并无不当。魏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之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张语芯审判员 刘宵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