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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尹兰元与朱润亮、郭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兰元,朱润亮,郭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尹兰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润亮,年龄不详。被告郭佩珍,年龄不详,农民。原告尹兰元诉被告朱润亮、郭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兰元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润亮、郭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兰元诉称,2013年农历3月初一,被告朱润亮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郭佩珍进行担保,当时未约定利息,声称2014年农历4月初一还清,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郭佩珍承诺等他找到朱润亮后共同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农历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借据1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1日,被告朱润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佩珍进行担保,当时未约定利息,���款期限至2014年农历4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古城今社窑上村朱润亮,今借到普明镇小万村尹兰元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担保人郭佩珍,小万村郭佩珍,2013年农历3月初一-止2014年农历4月初一还清,不还朱润亮有楼房还清。”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实,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佩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由被告朱润亮、郭佩珍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郭佩珍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农历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前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期内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从2014年农历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润亮、郭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润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尹兰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从2014年农历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的利息;二、被告郭佩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兰元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润亮、郭佩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明审 判 员  牛爱鑫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峰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