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XX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XX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320号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黄雅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励,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XX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642.88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3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80.99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购买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福湾新城秋月苑××号楼××单元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月(不含水、电、电梯运行公摊费);被告自入伙之日起(以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日期为准)开始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公摊费用;入伙后被告应在当月10日前履行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电梯运行及公共水电分摊暂收20元/户(代收代付),待业主装修入住后根据实际用电费多退少补;公共水电分摊每月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实际分摊;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所购的房产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服务费2585.6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390.4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福湾新城秋月苑××号楼××单元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公共水电分摊费每月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实进行分摊。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业主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系秋月苑小区××号楼××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13平方米。原告对秋月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湾新城秋月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有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585.6元(95.13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3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相关费用,故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5月11日起算。关于电梯运行、公共水电分摊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每月应分摊小区电梯运行、公共水电费的具体分摊方式经相关部门确定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58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从2012年5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265元,被告XX明负担65元。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XX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人民陪审员 陈贵容人民陪审员 秦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