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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卿诉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卿,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29号原告张卿,男,汉族。被告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浪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卿诉被告祁连泰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李永芳,人民陪审员柯浩财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卿、被告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卿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卿与被告泰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经协商将祁连县大茶欠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方量为准,每月25-26日双方共同完成当月工程量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安徽、内蒙古等地组织民工、机械设备施工至同年9月下旬,9月22日双方就原告的机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机械工程款9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泰汇公司支付所欠机械工程款950000元。原告张卿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量以最终结算确定并且双方有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1份,欲证明2014年9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结算,确定由被告支���原告机械工程款950000元的事实;3、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知道欠原告950000元的事实。被告泰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950000元工程款实际包含于(2016)青2222民初27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1518000元标的中,这部分工程款并不存在;被告公司并不具备露天开采煤炭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合法;请求原告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据以结算具体土石方剥离工程量的结算单;自2014年11月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该款项。被告泰汇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张青兰证言,欲证明被告公司之前欠原告的工程款是950000元,双方之间并无具体开采土石方的方量依据,后原告说结算错���并表示已将原欠条撕毁,要求证人重写了一张1518000元的欠条,但前提是950000元的欠条已经作废的事实。法庭出示了2016年6月30日从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两份证据:1、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在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说明950000元欠条已撕毁,欠原告的工程款总数是1518000元的事实;2、由原告提供给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原、被告双方成本核算清单1份(复印件,注明由原告张卿提供,并与原件无误)欲证实原告的所有的工程款包括机械费用、柴油费用、人工工资等一共是15469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汇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为合同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第4条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方量为准,租赁设备的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第二份证据欠条被告认可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所写,但认为欠条上的公章可能是假的,欠条上的款项是机械租赁款,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如果是土石方量的结算单愿意承担;对于第三份证据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承诺书中对被告公司与原告的欠款数额没有具体确定,只说了协商确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泰汇公司证人张青兰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对,称由于最后双方无法依据方量结算,将机械成本核算后以950000元进行了结算,人工工资当时没有结算,1518000元的欠条只是人工工资,欠条是张青兰所写。对于法庭所出示的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在���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2013年11月下旬已进场,工作人数是二十多人,1518000元只是工人工资,不包含机械费。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对于法庭出示的第二份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核算清单是自己所写,但否认是自己提供给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同时称核算清单的内容也是按张青兰的要求写的,是为了方便她向其他股东要钱。2016年7月6日原告又提交了一份补充意见,提出了四点意见,一是该清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该清单不是原告提交给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这份清单缺乏真实性;三是该清单上除原告的字体外有他人字迹,缺乏真实性;四是该清单有伪造之嫌,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核算清单没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说的机械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合计是1518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应以原告完成的实际方量结算,机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证人张青兰证明由于双方之间并无具体开采土石方的方量依据,便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双方间的结算依据和机械费用、油料款等原始单据的下落,原告所提供承诺书中被告并未对欠款数额确认,只说明具体工程款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和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青兰的证言原告提���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通过庭审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言中由于双方之间并无具体开采土石方的方量依据,便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证人先后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950000元和欠民工费用1518000元两张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法庭调取的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曾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法庭调取的原告提供给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原、被告双方核算清单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是自己所写,但否认是自己提供给祁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庭审结束后又否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无论该证据是双方谁提供的,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清单中既包含机械费���,又包含工人工资,其中所列租用机械数量、油料款与原告所提供的欠工程款950000元中的机械成本核算清单中的明细接近,总数又与证人张青兰所述第二张欠民工费用1518000元欠条数额接近,这与原告所述1518000元全部为工人工资相矛盾。原告张卿在(2016)青2222民初27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主张被告欠其民工工资1518000元中包含其机械费用,其以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卿与被告泰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青兰经协商将祁连县大茶欠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方量为准,每月25-26日双方共同完成当月工程量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民工、机械设备施工至同年9月下旬,由于双方之间并无具体开采土石方的方量依据,双方便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950000元和欠民工费用1518000元两张欠条,后经查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的机械费用及民工工资一共为1518000元,原告所诉950000元工程款包含在1518000元欠款总数中。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卿对自己提出的欠款存在及数额仅提供了一份欠条加以证明,属于单一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该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原告张卿在另一案件中已主张其950000元的机械费用,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多次协商解决欠款问题的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此���的做法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综上,对原告张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并非合同效力纠纷,因此对合同是否合法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泰汇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缓交),由原告张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柯浩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漆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