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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洪鸣丹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鸣丹,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341号原告:洪鸣丹。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岑荣。原告洪鸣丹为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借款1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共计利息95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鸣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1止的利息为2715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1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上述利息合计为95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洪鸣丹借款100000元。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后归还原告洪鸣丹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日重新出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期限12个月,月红利15‰,累计红利2715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洪鸣丹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期限12个月,月红利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鸣丹借款250000元及利息9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