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与周宣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周宣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周宣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658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街道43号。负责人:吕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权,该行员工。被告:周宣磊,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以下简棠树支行)诉被告周宣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周宣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棠树支行的负责人吕坤、诉讼代理人曹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宣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棠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0.17‰,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4.17‰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当庭提供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以及原告逾期催收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棠树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宣磊从事市政拆迁工作。2009年2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向被告借款,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内月利率10.17‰,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4.17‰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按年利率18.306%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宣磊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0.17‰计算利息;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周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蔡初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