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攀登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攀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攀登,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攀登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马攀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攀登至本市阳明街道丰南村七里浦6号*22被害人曹某的租房,采用从窗口伸入竹竿夹的手段,窃得放置在该租房床头的价值人民币2960元苹果牌手机1部。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攀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攀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攀登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攀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攀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攀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