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646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丰五金塑料厂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老陈鑫丰五金制品厂,陈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丰五金塑料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老陈鑫丰五金制品厂,陈文军,佛山市鑫锦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64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丰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岸工业区,注册号:440682601117109。经营者:潘顺洪,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老陈鑫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洲边二村白云路4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3600275712。经营者:陈文军。被告:陈文军,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身份情况同下。被告:佛山市鑫锦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洲边五村一区二巷4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KFJ45X。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该司总经理。被告:陈文龙,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丰五金塑料厂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老陈鑫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老陈鑫丰厂)、陈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陈文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被告老陈鑫丰厂的申请追加了佛山市鑫锦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潘顺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被告老陈鑫丰厂及陈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鑫锦龙公司及陈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老陈鑫丰厂、陈文龙签订的《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于起诉日解除;2、四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4400元;3、四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老陈鑫丰厂、陈文龙签订了《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制造一套非标自动化机械手,总价款为83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合同价款的50%作为定金,制作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于2016年春节前将调试合格的机械设备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41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但两被告收款后却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机械设备,直至起诉日,两被告已经逾期交货达6个多月。原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41000元,其中16600元为定金,超出部分24400元应为预付款。四被告辩称:1、涉案的《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实际由鑫锦龙公司签订与履行,鑫锦龙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乙方栏虽由老陈鑫丰厂盖单、陈文龙签字,但事实上,由于当时鑫锦龙公司正在筹备期间,尚未领取营业执照。陈文龙未经老陈鑫丰厂及陈文军的同意,擅自使用老陈鑫丰厂的公章加盖于涉案合同上,并代陈文军在合同上签字。此后设备的制造及交付均由鑫锦龙公司履行。因此鑫锦龙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承揽方,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2、鑫锦龙公司已于2016年3月15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原告,并已安装调试成功,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虽然合同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交货,但因原告称厂里工人在春节前已经放假,要求鑫锦龙公司节后再交付。2016年3月15日,鑫锦龙公司将涉案设备送到原告厂内,陈文龙还将送货视频发至微信朋友圈。鑫锦龙公司交货后且已安装调试成功,但原告临时要求鑫锦龙公司给机械手增加一个动作功能,不肯付尾款。鑫锦龙公司提出设备增加功能动作需原告另行支付款项,双方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原告一直不肯支付尾款。3、原告以搬新厂为由,哄骗鑫锦龙公司将涉案设备拉回,事后却以鑫锦龙公司未交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鑫锦龙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双倍返还定金,鑫锦龙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支付合同尾款。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老陈鑫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老陈鑫丰厂、陈文军、陈文龙签订了承揽合同,订明涉案设备的技术功能、交付期限、价款等。4、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41000元的定金。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被告鑫锦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货照片两张,证明鑫锦龙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设备,且安装调试成功。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鑫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龙在交货前后与原告的经营者潘顺洪有沟通联络。4、收据两份,证明鑫锦龙公司向原告送货及货物运回鑫锦龙公司均有雇请司机装卸运输。5、送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6、证人蒋某、罗某的证言,证明两人接受鑫锦龙公司雇请,将涉案设备送至原告工厂和将设备运回鑫锦龙公司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陈文龙以老陈鑫丰厂名义与原告签订《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的甲方为南海区西樵荣丰五金塑料厂,乙方为三水鑫丰五金制品厂;甲方因生产需要委托乙方设计制造一套非标自动化机械手,造价83000元,甲方预付价款50%作为定金,调试合格后再付20000元,正常使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乙方制造的机械手从割料、拿料自动放入模具、吹好桶成型并自动拿出来,两个机械手均要相互配合自动连动,是PLC控制机电气一体化的自动化设备,如果乙方制造达不到上述使用功能应退回甲方全部定金;制作时间为三个月,在春节前交付使用。合同乙方签章栏加盖了老陈鑫丰厂公章,陈文龙本人及其代替陈文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陈文龙定金41000元。2016年3月16日,陈文龙将涉案设备送到原告工厂。因上述设备达不到原告要求的使用功能,原告要求陈文龙将设备拉回去。2016年4月7日,陈文龙将涉案设备从原告处拉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鑫锦龙公司是由陈文龙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与原告建立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涉案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的《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是被告老陈鑫丰厂及陈文龙与其订立。而陈文龙提出上述合同其实是在筹备鑫锦龙公司期间,其私自使用老陈鑫丰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鑫锦龙公司成立后便实际由该司制造并交付货物给原告,故合同实际相对方为鑫锦龙公司。因涉案的《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乙方为老陈鑫丰厂,且合同最后签章处加盖的亦是老陈鑫丰厂的公章,陈文龙收取原告定金41000元后亦是以老陈鑫丰厂名义出具收据,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老陈鑫丰厂。而陈文龙在合同尾部签字仅是作为老陈鑫丰厂的签约代表而签名。陈文龙提出老陈鑫丰厂对涉案交易并不知情,是其擅自使用了该厂印章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鑫锦龙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由其实际履行,由其设计制造合同约定产品并交付原告,故鑫锦龙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与合同的名义签订方老陈鑫丰厂一并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虽然确认鑫锦龙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有向其交付涉案设备,但认为鑫锦龙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涉案的《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明确约定,承揽方制作的机械手从割料、拿料到自动放入模具,以及吹好桶成型的一系列动作,均由机械手自动完成。原告定做该机械手的目的是代替人力,节省劳动成本,但鑫锦龙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机械手并未达到上述功能,由于机械手未能像人工操作一样完成最后的翻转动作,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鑫锦龙公司亦承认重新改造需要耗费更大的成本,需要提高造价,而原告亦已重新订造了设备,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鑫锦龙公司认为是原告没有明确技术要求,临时增加机械手的技术动作所致,本院认为鑫锦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在于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老陈鑫丰厂和鑫锦龙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约定,承揽方制造的设备达不到使用功能的应向定作方退回全部定金,老陈鑫丰厂和鑫锦龙公司作为承揽方因未能依约完成定作产品,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项41000元。本院考虑到老陈鑫丰厂和鑫锦龙公司因制造涉案设备已投入成本,而原告未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老陈鑫丰厂和鑫锦龙公司只需返还预付款4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由于陈文军是老陈鑫丰厂的登记经营者,其依法应对老陈鑫丰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鑫锦龙公司亦是由陈文龙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文龙未能举证证明鑫锦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文龙应对鑫锦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丰五金塑料厂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老陈鑫丰五金制品厂签订的《非标自动化机械手制造合同》。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老陈鑫丰五金制品厂、佛山市鑫锦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丰五金塑料厂返还款项41000元三、被告陈文龙、陈文军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丰五金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老陈鑫丰五金制品厂、佛山市鑫锦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龙、陈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