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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文化与韩立军、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化,韩立军,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296号原告罗文化,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韩立军,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雪,女,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罗文化与被告韩立军、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军、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化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为证,经原告罗文化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立军、李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罗文化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罗文化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罗文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韩立军、李雪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催要至今未归还。被告韩立军、李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韩立军、李雪向原告罗文化借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罗文化将款借给二被告,被告韩立军、李雪应当偿还相应的借款。被告韩立军、李雪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军、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文化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立军、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