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勇志、刘登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志,刘登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志,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安徽智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登科,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志、刘登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志、刘登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勇志公司负责维保的“豪丰家具城”内一部电梯坏了,急需更换配件,而陈勇志的公司没有相关配件。2015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勇志驾驶其红色本田CRV轿车(车牌号:皖R×××××)伙同被告人刘登科(案发时系其公司职工)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甲地王座”。二人先将车子停在“甲地王座”主楼楼下,再上到副楼楼顶电梯控制机房内。陈勇志从电梯控制柜内用起子盗取电梯电路板、继电器、相序保护器和变频器操作面板等设备,刘登科则在一旁给其提供照明等协助。后二人下楼将所盗的电梯配件放进车内,准备上车离开时被“甲地王座”保安发现并报警。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梯配件价格为人民币321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勇志、刘登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志为主犯、刘登科为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勇志、刘登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因被告人陈勇志公司负责维保的“豪丰家具城”内一部电梯损坏,急需更换配件,而其公司没有相关配件。2015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勇志驾驶皖R×××××号红色本田CRV轿车伙同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刘登科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甲地王座”小区主楼楼下。二被告人通过主楼来到副楼顶楼电梯控制机房。陈勇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老虎钳从电梯控制柜内盗取电梯电路板、继电器、相序保护器和变频器操作面板各一个,刘登科在一旁提供照明等协助。后二人将所盗的电梯配件放进车内,准备上车离开时被该小区的保安发现并报警。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梯配件价值32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勇志、刘登科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耿某、邹某、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梯主板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志、刘登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志、刘登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勇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登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志、刘登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登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梯电路板、相序保护器、继电器、变频器操作面板各一个,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