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时芳与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孙时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村。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时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萍,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时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跃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汤某在2013年11月之前在跃味公司工作,之后汤某、褚赟峰夫妇自己开设了艾姆斯公司做餐饮。跃味公司在2013年11月后纳税零申报。汤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汤某签字的跃味公司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借条不是支付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凭证,借条显示被上诉人是向褚赟峰讨要工资的,汤某是见证借条真实性的。故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提供的跃味公司工资表是复印件,上面没有许平签字,仅有汤某签字,而汤某、褚赟峰是艾姆斯公司股东,故该工资表没有证明力。孙时芳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孙时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跃味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3930元;诉讼费由跃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孙时芳等5人向苏州市劳动吴中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跃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吴中区仲裁委以孙时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一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孙时芳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时芳、跃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若存在劳务关系,跃味公司结欠孙时芳劳务报酬的数额。孙时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汤某制作的跃味公司工人工资的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孙时芳等13人自2014年至2015年10月份剩余应发工资情况,其中原告2015年2月至10月应发工资为13930元。孙时芳表示,汤某系跃味公司主管,汤某制作的工资汇总表可证明跃味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的金额。2、汤某的工作牌与名片,该名片上记载汤某为服务主管,工作单位为跃味公司公司,工作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188号。3、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货场与跃味公司的协议书,载明跃味公司向宝带货场租赁了吴中区郭巷宝带货场用于经营,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表示该协议可证明被告经营到2015年而非2013年。经一审质证,跃味公司对汤某曾系跃味公司主管不持异议,但认为孙时芳提供的工资汇总表是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跃味公司陈述,汤某曾系公司主管,汤某爱人褚赟峰曾系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跃味公司2013年10月停业,此后汤某就离开公司。后汤某与褚赟峰共同经营了苏州艾姆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姆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服务。跃味公司停业后,跃味公司的员工由褚赟峰继续管理、使用并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3日,孙时芳等人向艾姆斯公司讨要工资,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赟峰失联的情况下,经吴中区郭巷街道劳动社会中心协调,跃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平基于原告等人2013年11月前在被告处工作过,才向每人借款2000元。跃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艾姆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2014年3月17日设立,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新路98号3幢,法定代表人是褚赟峰,股东为褚赟峰、汤某,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餐饮管理服务等,从业人数7人。2、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借款人处为孙时芳签名、见证人处为汤某签名的借条,主要载明:经吴中区郭巷街道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解,现向许平借款2000元整。若仲裁后,工资应由褚赟峰支付,则该借款在褚赟峰给付孙时芳工资时,由褚赟峰在工资款中扣除并归还许平;因褚赟峰失联,褚赟峰妻子汤某对借款进行见证。跃味公司表示,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跃味公司或许平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此外,跃味公司还提供了跃味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的纳税情况复印件,表示其在2013年10月以后税务为零申报,可证明其已停止营业。经一审质证,孙时芳对跃味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艾姆斯公司的登记时间、住所地及具体经营范围与跃味公司均不相同,也不能证明其是埃姆斯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就是许平替跃味公司支付的部分工资;税务申报并不能直接跃味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在一审法院审理刘英与跃味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证人汤某陈述:其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跃味公司工作,是公司主管,负责做员工工资表,其丈夫褚赟峰是行政总厨,许平是公司负责人。其做完工资表后交给褚赟峰,再由褚赟峰和公司另一管理人员刘志强发放。后来,褚赟峰失联,员工也不愿意继续工作,跃味公司于2015年10月不再经营,其也离开了公司。跃味公司经营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188号、吴中区郭巷斜港大桥南侧,所有员工从入职以来从未转移过工作地点,2015年10月前跃味公司也未因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过。褚赟峰确实成立了一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地点在郭巷××新路,不从事餐饮服务。对于跃味公司工人工资汇总表,唐小英陈述,工资表系其签名制作,因有些员工2014年、2015年的工资未发放,其便制作了工资表予以确认结欠的工资数额。对于孙时芳等人出具的借条,汤某陈述,当时许平在郭巷劳动保障服务所内发工资,打电话让其去做见证。跃味公司代理人吕秋华也在现场,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因褚赟峰失联,其状态不好,认为褚赟峰确实有一定责任,便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字。其当时的想法是即使签了字也没事,褚赟峰反正只是管理人员,也不会让褚赟峰付工资的。跃味公司陈述,2013年10月前跃味公司员工工资是由汤某制作工资表,许平签字,褚赟峰发放,孙时芳是艾姆斯公司员工,故汤某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跃味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职工名册、汤某的离职手续、2012年后支付工资记录、公司停止经营等证据,亦未能提供孙时芳等人系艾姆斯公司员工的证据。针对孙时芳等人借条出具情况,郭巷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接受一审调查时表示:2015年10月,刘志强、巩爱侠等员工联系不上褚赟峰,至其处主张工资,其了解员工工作地点在斜港大桥南约500米处,该处注册单位是跃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平,便联系许平过来协调,后经几方协商,每个员工向许平借款2000元以解决生活困难问题。各方约定由仲裁机关确认具体劳动关系是许平还是褚赟峰后,再通过法律手段主张工资,后刘志强等人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意思。跃味公司工人工资汇总表的工资金额是由汤某提供的,其根据汤某提供的数据进行汇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时芳主张与跃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跃味公司结欠其劳务报酬1393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跃味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10月已停业,此后孙时芳不在其公司上班,孙时芳对此不予认可,跃味公司亦未能提供跃味公司停止经营、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其提供的借条也不能作为认定劳务关系的依据,故对跃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孙时芳提供的工资汇总表,证人汤某的证言,结合法院调查材料,一审采信孙时芳提供的证据并认定跃味公司尚结欠孙时芳劳务报酬13930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以借款方式向孙时芳支付2000元,故跃味公司还应支付11930元。现孙时芳要求跃味公司支付1393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跃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时芳119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元,由跃味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跃味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陈述,其认识孙时芳等人,之前都是同事,员工一直是为跃味公司工作的,公司也没有换过名字,一直是由刘志强给员工发放工资的,之前的老板是许平和褚赟峰,后来许平不做了,许平走了一年多了,老板是褚赟峰,但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情况、工作场所一直没有变化过。公司也欠其一两万,五六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孙时芳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言真实、合法,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魏某上述证言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孙时芳主张为跃味公司提供劳务,跃味公司拖欠劳务费,提供了汤某制作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汤某工作牌与名片、汤某证言、跃味公司租赁协议。跃味公司在一审抗辩,其2013年11月后就停业了,孙时芳等人与其不再有劳务关系,其将原设备设施及场地交由褚赟峰、艾斯姆公司经营,褚赟峰、艾斯姆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提供了纳税情况资料、艾斯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借条,但却未能提供跃味公司停止营业以及与包括孙时芳等人在内的原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与褚赟峰、艾斯姆公司之间就借用原场所、设备存在承包或承租协议等的证据。跃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魏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言与孙时芳等人陈述相吻合。故一审确认跃味公司结欠孙时芳劳务报酬并判决跃味公司支付结欠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苏州市跃味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锁文举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