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陈永琴与袁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琴,袁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906号原告:陈永琴,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玉,赤水市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烽,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原告陈永琴诉被告袁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袁烽向我借款40000.00元,承诺4个月归还,2015年5月9日又向原告谎称借款被盗,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承认6个月归还,分别出具借条,日期均为同一天,累计金额5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袁烽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袁烽向原告陈永琴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前,被告袁烽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袁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9日,被告袁烽再次向原告陈永琴借款1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前,被告袁烽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书写为:2015年5月8日),被告袁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袁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烽拒绝履行。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袁烽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40000.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11000.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烽于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5月9日向原告陈永琴借款共计5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幅度,故借款40000.00元应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算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借款11000.00元应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清算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袁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烽、蔡万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琴借款本金51000.00元。按本金40000.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算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按本金11000.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清算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袁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 宇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桃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