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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伟峰与徐惠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峰,徐惠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5547号申请执行人吴伟峰。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惠宗。吴伟峰与徐惠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吴伟峰与徐惠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徐惠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伟峰返还诉争的租赁物:钢管158072.8米、十字扣件121435只、万向扣件2700只、接扣4410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080元,由徐惠宗负担。因徐惠宗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吴伟峰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诉讼费1908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徐惠宗涉及本院十余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较多,现下落不明。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徐惠宗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伟峰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惠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伟峰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获徐惠宗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钧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