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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612、4611、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可德、杨建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可德,杨建荣,李召强,刘翠翠,李修荣,任瑞珍,李照军,梁秀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12、4611、461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雷,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李可德,男,1976年05月01日生,汉族,居民,高密市。被告:杨建荣(系李可德之妻),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李召强,男,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刘翠翠(系李召强之妻),女,1987年0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李修荣,男,1963年0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任瑞珍(系李修荣之妻),女,1969年0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李照军,男,1968年03月0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梁秀花(系李照军之妻),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可德、杨建荣、李召强、刘翠翠、李修荣、任瑞珍、李照军、梁秀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雷与被告李可德、李召强、李修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荣、刘翠翠、任瑞珍、李照军、梁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李可德、杨建荣偿还借款本金189530.16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李召强、刘翠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李照军、梁秀花偿还借款本金18988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可德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欠款属实。被告李召强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我的钱是给李照军使了。被告李修荣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本人不欠银行款。被告杨建荣、刘翠翠、任瑞珍、李照军、梁秀花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可德、李召强、李照军、李修荣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对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在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2万元(其中李可德、李召强、李照军额度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内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建荣、刘翠翠、梁秀花、任瑞珍分别作为上述被告之妻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李可德在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3.5‰。到期后,被告李可德利息还至2015年6月20日,并付本金明细如下:2015年5月22日135.43元、2015年5月23日300元、2015年6月24日34.41元、2016年4月20日1万元,尚欠本金189530.16元及逾期罚息未付。被告李召强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5月1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3.5‰。到期后,被告李召强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未付。被告李照军在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3.5‰。到期后,被告李照军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6月18日还本金120元、2016年4月20日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89880元及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未付。被告李照军在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3.5‰。到期后,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未付。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贷转存凭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额度向各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各借款人及其妻理应按约共同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德、杨建荣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530.16元及约定罚息(199564.57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199530.16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189530.16元自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李召强、刘翠翠、李修荣、任瑞珍、李照军、梁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可德、杨建荣追偿;二、被告李召强、刘翠翠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1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李可德、杨建荣、李修荣、任瑞珍、李照军、梁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召强、刘翠翠追偿;三、被告李照军、梁秀花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88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1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10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均按月利率9‰计算;1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9988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8988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李可德、杨建荣、李召强、刘翠翠、李修荣、任瑞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照军、梁秀花追偿。上述一至三项,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6元,减半收取5243元,由被告李可德、杨建荣、李召强、刘翠翠、李修荣、任瑞珍、李照军、梁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