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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瞿建设与尹莎莎、陈凡、胡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建设,尹莎莎,陈凡,胡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705号原告:瞿建设,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莎莎,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凡,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胡亚,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瞿建设与被告尹莎莎、陈凡、胡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莎莎、陈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50元;2、被告胡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尹莎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胡亚与李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尹莎莎一直未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凡与尹莎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莎莎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群,尹莎莎只是代李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追加李群为被告。另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陈凡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由李群实际使用,并未用于陈凡与尹莎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亚辩称,尹莎莎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胡亚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尹莎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瞿建设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李群、胡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瞿建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将95000元汇入了李群的银行账户。尹莎莎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表示认可。陈凡与尹莎莎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尹莎莎自愿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瞿建设出具借条,而原告将借款汇入了李群的银行账户,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情形为尹莎莎为实际借款人,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了李群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借款合同生效。故原告与尹莎莎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尹莎莎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二种情形为李群为实际借款人,其要求尹莎莎出具借条,是将债务转移给尹莎莎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该借条,表示同意尹莎莎为借款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可以转移。故即使尹莎莎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债务也已转移至尹莎莎,尹莎莎已成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李群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其身份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与保证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故对尹莎莎要求追加李群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亚与李群均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二人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债权人可依法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胡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胡亚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为尹莎莎与陈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借款直接汇入了李群的银行账户,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借款的具体用途,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该笔借款未用于陈凡与尹莎莎的夫妻共同生活较为合理,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属尹莎莎个人债务,被告陈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被告尹莎莎应偿还原告瞿建设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胡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瞿建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胡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亚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尹莎莎追偿。三、驳回原告瞿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原告瞿建设负担107元,被告尹莎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审 判 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