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牛成复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复,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383号原告:牛成复,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明电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滨海道与翔纬路交口瑞海名苑3号楼底商。主要负责人:李宝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琨,大中华区公共关系部法律支持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新源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琨,大中华区公共关系部法律支持总监。原告牛成复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成复、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琨、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成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5年签订的保证书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砸金蛋”钱或补齐原告参加“砸金蛋”的投资款16000元;3.要求被告如数返还原告奖金收益4000余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加入天狮,购买了很多的天狮产品,还投资了天狮“砸金蛋”等理财活动,但是后来天狮不兑现承诺,原告购买的产品吃不完都过期了,投资的活动也不给原告奖金。在原告向工商局举报后,原、被告在武清区工商局进行协商,被告表示可以给原告退产品,但要求原告写保证书,保证以后都不再上访上告,并放弃投资的权益,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不签保证书就不给退产品威胁原告,原告无奈在考虑了半年后违心地签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也是被告事先打印好的。现原告起诉来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所有纠纷在2015年经武清区工商局调解已经都解决了,原告所签署的保证书是在其自主自愿的情况下签名确认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现在原告的产品已经都退还,被告公司也把保证书上记载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双方已经没有其他的经济纠纷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在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向其会员号为60447948的天狮卓越卡内充值18000元,用于购买二被告公司的产品并获取参与“砸金蛋”活动的资格。后原告以要求退货为由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原告同意分两次接受天狮公司的关怀金,2015年5月5日接受10000元,2015年11月5日接受7541.60元;在接受天狮公司关怀金后,原告确认退出天狮公司“助飞梦想,健康GOGOGO”活动的中奖资格、中奖机会,取消与天狮公司一切业务往来。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关怀金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原告也已经将天狮产品退还。同时,原告自认其主张的“砸金蛋”活动就是保证书中载明的“助飞梦想,健康GOGOGO”活动。另查,经本院向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时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询问,其表示保证书的内容是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被告胁迫、威逼原告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签名确认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虽称是被告以不退产品逼迫其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确认保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在保证书中自认在接受天狮关怀金后放弃“助飞梦想,健康GOGOGO”活动的中奖资格和机会,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活动奖金或返还参加活动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奖金4000余元一节,虽然原告述称其作为天狮产品的直销商购买并销售了产品,应获得相应的奖金,但未能提供购买及销售产品的票据,且其主张的奖金数额并不明确,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成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牛成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