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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甄某、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甄某,吴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205号原告:许某,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加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某,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吴某,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甄某、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通过山东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以69万元价格,竞得费县上冶镇上冶一村村民田成军位于费县上冶镇驻地上冶一村汶泗公路北侧商居楼一套,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其后原告多次告知二被告搬出原告竞买的商居楼,二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搬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取得的合法财产长达近一年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甄某、吴某均辩称,二被告承租原房主田成军涉案商居楼,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已向田成军交纳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租赁事实存在,原告竞得本案涉案商居楼系在被告租赁房屋后,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被告承租案外人田成军位于费县上冶镇驻地上冶一村汶泗公路北侧商居楼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并先后以吴某、费县华硕电脑科技服务部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零售及电脑维修。二被告承租田成军商居楼后,已经交清2014年度之前的租赁费,2014年1月18日,田成军又收取了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商居楼租赁费8万元,并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涉案房屋原所有人田成军因拖欠案外人侯某债务,侯某诉至本院,并依法申请查封了本案涉案商居楼,其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4)费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因田成军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侯某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对查封的田成军的商居楼于2016年1月5日进行公开竞标拍卖,原告许某以69万元拍得该商居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5第020号),其后许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许某竞得本案涉案商居楼后,即要求二被告搬出,并停止使用,遭原告拒绝,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商居楼所有人田成军达成的商居楼租赁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田成军商居楼后,自2007年4月,先后以吴某、费县华硕电脑科技服务部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14年1月18日,田成军又收取了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商居楼租赁费8万元,将租赁合同的期限展期至2014年4月。2016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拍得商居楼所有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房主田成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原告通过竞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发生所有权的变动,该事实依法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对于房屋的用益权不受买卖效力的影响。综上所述,在二被告与案外人田成军抑或与原告之间租赁关系未能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原告在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以二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要求二被告搬出,并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袁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