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任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任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296号原告:李洪波,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有军,系辽阳市白塔区卫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涛,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冶金地址勘察局404队技术员,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新华路。负责人:杨晨,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波与被告任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委托代理人党有军、被告任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诉称: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任涛驾驶轿车沿宏伟区沈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处罚大厅大门门前左转弯,与原告李洪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夏纪涛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洪波、夏纪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李洪波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皮肤擦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二级护理9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随诊126天,总计252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6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波无责任。原告李洪波在事故中因伤致残。2016年4月2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辽襄鉴【2016】法医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洪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洪波在治疗终结后,与本案被告任涛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在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15753.6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464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误工费57610元;护理费9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7.5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58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32元;鉴定费1240元。被告任涛辩称:车辆所有权人是我,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有异议。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养老保险证明。因完税证明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付。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不真实。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同意给付住院及出院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任涛驾驶轿车沿宏伟区沈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处罚大厅大门门前左转弯,与原告李洪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夏纪涛(另案处理)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洪波、夏纪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6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波无责任。原告李洪波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95天,二级护理95天(护理人妻子王艳萍),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共花医疗费46490.16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长、护理时长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4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洪波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长为一年,护理时长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复印费共计4212.5元。原告李洪波在辽宁忠旺集团工作,2016年1月15日,该集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22日至今因交通事故请假。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6853元、6941元、6808元。被告任涛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收据、出院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明细、结婚证、社区证实、护理人身份证明、修车收据、购买拐杖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涛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洪波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任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波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应为46490.1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原告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1.7元计算,计:101.7元×90天=915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长为一年,原告要求252天的误工工资57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50元×95天=47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4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12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9170.6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17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波119170.66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05元,由原告李洪波承担2031元。鉴定费42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审 判 员 沈玲玲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斯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