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正先与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正先,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03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卢正先,女,1948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天大方县人,现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兴隆村双山组。委托代理人左超,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郑超,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申请执行人卢正先依据本院(2016)黔04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超现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其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由其父郑清源代其交纳了案件款5069元。上述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黔0403执2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案件执行标的总额39068.07元,已执行5069元,剩余债权33999.07元,申请执行人可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真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执行员 刘显恒书记员 杨竣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