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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洪国石与李一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石,李一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393号原告:洪国石,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李一丰,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洪国石诉被告李一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一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生猪款21320元并支付以21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18头,共计人民币21320元,在约定一个月内没有付款,于2014年8月26日留下欠条一份,213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1320元,并承诺2014年8月28日付清的事实。2、笔记簿1本,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确为2132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笔记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132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一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国石货款21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李一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高孝琳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